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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69號

原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告
松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12日止,向原告租用挖土機,並有被告租用人員簽署之機械租賃憑單為證( 參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1859 號卷第2 頁至第5頁),而依該機械租賃憑單第11條約定:「倘因本約涉送,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關本件租賃關係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上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為法人,衡情就上開租賃契約應有磋商之空間,是亦難認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營業地雖為高雄市鳳山區○○里○○街35號( 參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1859號卷第8 頁) ,雖為本院轄區,然兩造既經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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