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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謝琬萍

  • 當事人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弘圃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99號原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弘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濱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戴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海藻粉( 飼料成品)1560 箱( 毛重8,580 公斤) 至中國大陸廈門湖里區悅華路163 號,收件人為吳海明,本次運費及海關通關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31,660元( 下稱第一次運送) ,約定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該批貨物已送達由訴外人吳海明簽收;被告復於100 年12月28日再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海藻粉( 飼料成品)1560 箱( 毛重8,580 公斤) 至中國大陸廈門湖里區悅華路163 號,收件人為吳海明,本次運費為231,080 元( 下稱第二次運送) ,約定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惟第二次託運之貨物抵達中國大陸石獅海關,原告委請中國石獅瑞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但該批海藻粉卻遭中國石獅海關扣留查驗,原告隨即以電話向被告報告,並請中國石獅瑞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向大陸石獅海關查詢,嗣中國海關於101 年1 月16日正式發出扣留憑單證明該批海藻粉扣留於石獅市梅林碼頭海關監管倉庫查驗,原告本於職責,持續向大陸石獅海關溝通,迄至101 年5 月15日終於獲得大陸石獅海關解除扣留發還貨物,詎料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後,被告竟預示拒絕受領,幾經折衝溝通後,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試行送達中國大陸廈門湖里區悅華路163 號,但收件人吳海明拒絕受領,被告旋於同年6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拒絕受領貨物,並解除運送契約請求賠償,原告於同年7 月24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指示運送物處理及給付運費,仍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將系爭海藻粉存放於原告廈門貨倉內。為此,爰依兩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次運費共計462,740 元( 計算式:231,660 元+231,080 元=462,740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先前多次合作經驗及習慣,第二次運送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 約僅需3 日即可運抵收貨人處,又該批貨物屬魚蝦苗之食用飼料,魚蝦苗隨其生長期,有一定之投料時間,不容遲疑,如有遲延,將造成魚蝦苗大量死亡。詎該批貨物迄101 年3 月中旬,均未送抵收貨人處,原告確已運送遲延,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為彌補原告之遲延,早已自費支付另一批飼料給受貨人,因此受有損害。又此次扣留事故係因原告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即大陸進口商瑞通公司之原因,造成大陸海關將該公司整批進口貨物( 內含被告之海藻粉) 一併扣留,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原告如不能證明系爭貨物遲到及毀損係不可抗力、貨物性質或託運人過失所致者,即應負法律上及契約上責任,況原告分別於101 年4 月9 日及101 年4 月12日以傳真及交付正本之方式出具保證書予被告,於該保證書中承諾:「因上次產品延遲通關,以致造成產品損壞賠償問題……特在此聲明:今後如因清關上的問題造成產品的損失,我司願以產品價值作全額賠償」等語,益徵第二次運送確有延遲清關之給付遲延及造成貨品損壞等情事。 ㈡系爭貨物若未保存於通風、乾燥、陰涼處,將迅速變質毀損,該貨物大小包裝盒上均載明:「保存期限:三年(-5~22℃) ,儲存注意事項:⑴請貯藏於陰涼、通風、乾燥處」等語,然系爭貨物不但運送遲延,且廈門當地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之「月平均最高溫」分別為( 攝氏) :17.71 、15.07 、15.45 、19.84 、24.4、27.53 度,均已逾正常保存條件(22 ℃) ,合理判斷該飼料已然變質,不堪使用而毀損。被告已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第二次運送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次運費231,080 元;縱認原告仍得請求二次運費合計462,740 元,然第二次運送之系爭貨物貨品價值為815,100 元( 計算式:95元/ 公斤×8,58 0 公斤=815,100 元) ,被告因原告運送遲延致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該批貨物價值815,100 元,被告乃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㈢退步言之,倘若被告以前開債權抵銷之抗辯不成立,然被告因原告運送貨物遲到,致需另行交付貨物予收貨人,因此額外產生如下之運費損失: ⒈101 年5 月12日:貨物重量為1,300 公斤,運費含稅為45,473元。 ⒉101 年5 月19日:貨物重量為1300公斤,運費含稅為66,914元。 ⒊101 年5 月23日:貨物重量為7,655 公斤,運費含稅為260,124 元。 以上合計交運10,255公斤,運費合計為372,511 元,但原告於第二次託運之貨物重量為8,580 公斤,應依重量比例減少運費,計算後另交貨物之運費應為311,667 元( 計算式:372,511 元×8580/10255=311,667 元) ,此項金額即為被告 因另行交貨所受之運費損失,被告爰以該另行交貨之運費主張抵銷原告之運費債權,於抵銷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及100 年12月28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海藻粉各1560箱、1560箱( 飼料成品,毛重均為8,580 公斤) 至中國大陸廈門湖里區悅華路163 號,收件人為吳海明,運費分別為231,660元、231,080 元。 ㈡系爭貨物抵達中國大陸石獅海關,經由原告委託之中國石獅瑞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然系爭貨物因不明原因遭中國石獅海關扣留查驗,且於101 年1 月16日由中國石獅海關正式發出扣留憑單,系爭貨物迄101 年5 月15日始經大陸石獅海關解除扣留。 ㈢原告曾於上開貨物遭扣留期間,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及4 月9 日出具保證書2 紙( 內容詳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證物2 及證物3)。 ㈣系爭貨物之價值為815,100元。 ㈤被告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延因而另行寄送貨物予受貨人吳海明,按系爭貨物重量比例計算後,其額外支出之運送費用為311,667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貨物是否確有運送遲延之情況,若有,該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所導致? ㈡原告所出具之2 份保證書是否係承認其應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或僅在承諾就將來合作機會中所導致之損失願意負責? ㈢系爭貨物是否因運送遲延或保存不當而已毀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以及被告主張以系爭貨物價值暨額外支出之運費加以抵銷原告之運費債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若未遭扣關,依通常情形運抵受貨人之期間為3 日,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0 頁) ,而系爭貨物於100 年12月28日託運,嗣因遭中國大陸石獅海關扣留,迄101 年5 月15日始遭當地海關放行,顯已超過通常情形得以運抵受貨人之3 日期間,故系爭貨物確有運送遲延之情形,自不待言。原告雖主張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運送之特殊情形,系爭貨物因受到海關扣留檢查,故應從海關放行之後計算相當期間等語,然所謂顧及各該運送特殊情形,仍以各該運送之通常標準決定之,系爭貨物遭海關扣留係屬反於常情之特殊情況,且係原告完成海上運送後始發生之事由,難認遭海關扣留貨物期間亦屬於運送之相當期間,故原告主張應自海關放行之後計算相當期間云云,難謂可採。 ㈡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及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運送人須負通常事變責任,即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業經託運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除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均應負責。換言之,運送人應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 ㈢原告既表示對於系爭貨物遭扣留原因並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55 頁),顯見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貨物遲延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一事,負舉證之責;再者,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運送人所運送之貨物遭海關扣留,其原因多屬人為因素,尚難遽謂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系爭貨物運送遲延,再原告自承其委託當地中國石獅瑞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處理陸上運送事務( 見本院卷第111 頁) ,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原告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責,殆無疑義。原告雖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判決,據以主張系爭貨物遭扣留應由關稅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屬於運送人責任云云,然查,該份判決係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運送人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尚屬有別,且前者乃過失責任,後者則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況且,縱使中國大陸石獅海關扣留系爭貨物過程中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係原告或其他權利受侵害之人得否就其因此所受損失向海關求償之問題,其請求權基礎與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責任本屬二事,自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於本件運送契約中所應負擔之無過失責任,原告既無法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原因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情業如前述,則其仍應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責,當無疑義,原告空以前詞為主張,容有未洽。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第二次運送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運費等語,然系爭貨物於101 年5 月15日已經中國大陸石獅海關放行,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堪認原告已於此時履行完畢其運送契約之義務,而被告遲於101 年6 月29日始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難謂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已然變質,不堪使用而毀損,原告應按系爭貨物之價值815,100 元賠償被告,故以該筆815,100 元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有關系爭貨物是否變質一節,被告雖以產品包裝上所標示之保存溫度及廈門當地之「月平均最高溫」作為推論系爭貨物已變質之依據,然被告從未親自至現場檢視系爭貨物是否已然變質,則其逕以推論方式判斷系爭貨物已然變質、不堪使用而毀損,尚嫌速斷,況且產品之保存期限久暫,除溫度之外,尚須考量保存之環境、溼度、產品包裝方式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查系爭貨物係先以鋁箔包裝袋內裝飼料( 鋁箔材質為PET/DL/AL/DL/LLPPE等5 層黏合而成) ,每袋內附脫氧劑及乾燥劑各1 包,隔離外界空氣及潮濕,每5 個鋁箔包裝在一個小厚紙盒中,每5 小盒再裝入一個大厚紙盒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中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 ,顯見系爭貨物之包裝尚稱嚴密,甚至內附脫氧劑、乾燥劑等延長其保存期限之物品,且該包裝上載明保存期限為3 年,另徵以被告於託運時並未特別指明系爭貨物應存放於特定溫度以下之場所,足見系爭貨物於尚未開封且保存良好之情況下,並非一遇高溫即必然變質毀損,被告並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貨物已然變質毀損,僅以前開推測之詞而為主張,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價值815,100 元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㈤按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40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另主張因原告運送貨物遲到,致需另行交付貨物予收貨人,因而額外支出運送費用311,667 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各3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之運費支出乃因原告運送遲延所導致,且未逾因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應屬原告就系爭貨物遲到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且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所享有之請求給付運費之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原告之運費債權,為有理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運費債權金額為462,740 元,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則為311,667 元,兩者經抵銷後所餘金額為151,073 元( 計算式:462,740 元-311,667 元=151,073 元)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1,0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應負賠償責任,經被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金額為151,073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1,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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