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38號
- 原告
- 楊百淇
- 被告
- 林永仁
- 被告
- 恩鑫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文傑
- 被告
- 人
- 被告
- 順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清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永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恩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豊實業有限公司、林永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仁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恩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順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順豊實業有限公司、林永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仁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恩鑫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順豊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順豊實業有限公司、林永仁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仁、恩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鑫公司)、順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豊公司)、李文傑、許清福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楊百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永仁為繳納保險費,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下稱系爭票據)要求原告幫忙週轉,原告即持系爭票據向訴外人陳洪月娥借貸。嗣原告幫被告林永仁償還借貸之金額後,陳洪月娥則將系爭票據轉讓與原告。詎系爭票據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因被告林永仁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應就該本票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2 之支票為恩鑫公司所簽發,被告李文傑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永仁以「林士豪」名義於支票背面背書,則被告恩鑫公司、李文傑及林永仁自應就該支票連帶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3、4 之支票為被告順豊公司所簽發,被告許清福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永仁於支票背面背書(編號3 以林士豪名義背書),同上開所述,被告順豊公司、許清福及林永仁自應就該支票連帶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永仁即林士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永仁即林士豪、恩鑫公司及李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永仁即林士豪、順豊公司及許清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3,000 元(即附表編號3 支票面額18萬5,00 0元加計編號4支票面額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永仁、恩鑫公司、李文傑、順豐公司及許清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永仁應就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恩鑫公司應就簽發附表編號2 、被告順豊公司應就簽發附表編號3 之支票負票據責任,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15萬5,000 元、18萬5,000 元,及被告順豊公司、林永仁應就附表編號4之支票負連帶給付19萬8,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3 紙(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林永仁、恩鑫公司、順豊公司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永仁即林士豪,其於附表編號2 、3 支票背書,應分別與發票人即被告恩鑫公司、順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提出要保人為「林士豪」之要保書1 紙為證。然查,被告林永仁未曾更名為林士豪乙節,有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又要保書內容僅可得知「林士豪」之相關個人資料,是否確為本件被告林永仁所填寫,尚非無疑,且原告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本院自難依要保書逕而推認林士豪即為林永仁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請求,難認有據,被告林永仁自無須與被告恩鑫公司、順豊公司就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 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依序為恩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傑之印文(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另附表編號3 、4 支票發票欄之印章,亦依序為順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福之印文等情,有上開票據3 紙在卷供查,因被告李文傑、許清福之印文係分別緊接於恩鑫公司、順豊公司之大章旁,核與一般社會交易慣例以公司名義具名時,一併以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蓋章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李文傑、許清福2 人亦未刻意於公司大小章印文旁,再予蓋印個人之印文或簽名,以示彰顯個人共同發票之客觀行為,足見被告李文傑、許清福並無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支票之意思,是附表編號2 發票人僅為被告恩鑫公司、編號3 、4 發票人僅為順豊公司之事實,應堪採認。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傑、許清福應分別與恩鑫公司、順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之本票為被告林永仁所簽發、編號2之支票為被告恩鑫公司所簽發、編號3 、4 之支票為被告順豊公司所簽發,其中編號4 並經被告林永仁背書,是上開被告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負票據責任,惟原告未能積極證明「林士豪」即為本件被告林永仁,且附表編號2 、3、4 之支票依發票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判斷,無從證明被告李文傑、許清福亦為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林永仁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恩鑫公司應給付1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順豊公司應給付1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永仁、順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備註 │ ├──┼─────┼──────┼────────┼───────┼──────┤ │ 1 │林永仁 │新臺幣10萬元│750029(本票) │101年1月14日 │ │ ├──┼─────┼──────┼────────┼───────┼──────┤ │ 2 │恩鑫實業有│新臺幣15萬 │0000000(支票) │101年1月15日 │背書欄有「林│ │ │限公司 │5,000 元 │ │ │士豪」之背書│ ├──┼─────┼──────┼────────┼───────┼──────┤ │ 3 │順豊實業有│新臺幣18萬 │0000000(支票) │101年2月25日 │背書欄有「林│ │ │限公司 │5,000元 │ │ │士豪」之背書│ ├──┼─────┼──────┼────────┼───────┼──────┤ │ 4 │順豊實業有│新臺幣19萬 │0000000(支票) │101年2月25日 │背書欄有「林│ │ │限公司 │8,000元 │ │ │永仁」之背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