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50號
- 原告
- 張國基即榮運工程行
- 被告
-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工作,施作板模工程,工作完成後,被告即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發票日係100 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9,310 元、支票號碼XY0000000 之支票乙紙作為報酬,詎於101 年10月3 日提示該支票,卻因拒絕往來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149,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