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9號
- 原告
- 黃鈺婷
- 被告
- 喜雅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木欽向被告購買(定作)百貨公司型錄、說明書、活動看板、面膜盒及隔離霜紙盒等物,約定價金(含設計費及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6萬22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估價單、請款單及型錄範本(本院卷第13至97頁、第144 至162 頁參照)為證,而關於林木欽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交易之事實,復經證人李立方及蔡惠華於本院10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3574元(計算式:裁判費1770元+證人旅費1804元=3574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