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晉慶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周文緯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昊緯
- 被告
- 思高美妝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劉高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1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在全省通路銷售被告產品( 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以其將自行成立業務部門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不同意,但被告不再出貨,也只能配合辦理退貨事宜,是被告應給付已退貨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88,840元。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授權期限之約定,未依約於101 年7 月5 日出貨予原告,依契約第11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另原告配合被告將產品於101 年9 月30日全面下架後,無法銷售產品,而系爭契約為年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或民法第100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共1 年期間,按兩造合作期間銷售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559,697 元,就此部分求為就請求權基礎擇一之判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0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537 元( 已退貨之款項188,840 元+違約金100,000 元+預期利益之損失55 9,697元=848,537 元),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以自行成立業務部門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只是一個說法,實際上係因原告將贈品當作正品販售、更改包裝、使用其他條碼之違約事由才終止,被告在電話中已先口頭告知原告負責人,並經其同意,故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原告否認有合意終止,被告亦於101 年7 月19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已退貨之貨款雖為188,840 元,但退貨產品有損壞之情形,應扣款38,101元。另就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部分,因被告沒有違約,故不需給付。縱使需要給付,系爭契約係從試銷期後重新起算1 年之年約,被告已就續約表示異議,是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9 月16日期限屆至終止,原告請求自101年9 月30日起算1 年之預期利益損失為無理由,且預期利益應以原告申報淨利百分之5.6 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7 月4 日之貨款325,217 元尚未給付。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購買雙罐包裝之產品,竟將產品更改包裝販售提高售價,並將單罐裝之贈品當作正品販售,另使用不明條碼銷售,且未依約給付101 年5 月份之貨款,故反訴原告已於101年7 月19日以上開違約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101 年8 月9 日將產品下架,遲至101 年9月30日始將產品下架,反訴被告下架後,反訴原告尚需時間與通路商約定上架時間,故如附表所示之該段期間內,反訴原告不能在反訴被告尚未下架之通路販售,受有如附表所示共587,382 元預期利益之損失,反訴原告以預期利益中之293,691 元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8,908 元(101年5 月至7 月貨款325,217 元+違約金100,00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293,691 元) ,及自102 年6 月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7 月4 日之貨款325,217 元尚未給付沒有意見。101 年5 月份(101年5 月21日至101 年6 月20日期間) 之貨款,給付期限係在101 年8 月5 日,因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經銷產品,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將尚未結清之貨款全數保留至3 個月後結算,是以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101年5 月份貨款之情事。又兩造並未約定反訴被告不能更改包裝,且反訴原告同意由反訴被告自訂商品價格,故反訴被告依照自訂之銷售策略將雙罐裝進貨之產品分拆為單罐裝銷售,並非將單罐裝之贈品當作正品販售,拆裝後因通路結帳需要,自應另貼上結帳條碼,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反訴被告不得已配合辦理產品下架及退貨,然兩造並未約定下架時間,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表示盡快處理,故反訴被告沒有延誤下架時間致反訴原告發生損害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預期利益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6 月1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在全省通路銷售被告公司產品,原告向被告進貨買斷商品,由原告自負銷售盈虧,約定授權期間自99年6 月16日至100 年9 月16日止3 個月為試銷期,期滿後無異議直接延展為年約。屆滿後未再續簽,直接延長為年約。
二、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以其將自行成立業務部門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積欠被告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4 日止貨款共325,217 元尚未給付。
四、被告積欠原告101 年8 月6 、7 、9 日已退貨之款項188,840 元未給付。
五、原告曾將雙罐包裝進貨之產品拆裝為單罐販售。
六、原告曾於產品上另貼上條碼銷售。
七、原告銷售被告產品2年期間之營業總額共計為5,596,970元。
八、被告以原告為經銷商之營業總額為每日7,773 元。
九、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將所經銷之產品全面下架完畢。( 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十、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催告被告出貨,並通知如被告未依約出貨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告未因此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1、第345 頁) 。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已退還被告之產品有無損壞? 如有,被告抗辯應扣除損壞部分38,101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於101 年7 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另於101 年7 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如均無,被告拒絕出貨予原告、於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而須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之預期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 年5 月21日至7 月4日貨款325,217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未給付101 年5 月份貨款、更改包裝、於商品上加以其他條碼販售、是否違約?反訴被告有無販賣贈品之情事?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是否受有如附表所示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已退還被告之產品有無損壞? 如有,被告抗辯應扣除損壞部分38,101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已退貨之款項188,840 元尚未給付,為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貨物有破損,應扣除損壞部分38,101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雖於102 年7 月22日書狀稱有極少數貨品運送時有破損等情,惟原告先稱貨品保存相當完善,又稱如原告自行判斷貨品是否破損,相信被告也不會服氣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嗣後原告則否認有損壞之情形,是難認原告已自認其保管中之退貨產品已具達扣款標準之實體損壞之事實。則依上引說明,被告仍應就已退貨產品損壞金額為38,101元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證人龐文天即被告現任員工證述:退貨不會馬上清點;退貨是直接簽收,等其他業務做完後才處理清點,而且有些不是廠商送來,而是業務員送來的;原告退貨有損壞的情形,數量蠻多的,但沒有特別計算;沒有照片拍照損壞部分,都直接丟掉,沒有通知退貨廠商,但有告知被告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 。然證人龐天文之上開證詞,並無足以證明產品損壞之照片或清點單據可資佐證。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亦有自原告處取回產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第148 頁、第274 頁) ,難認產品之損壞均係原告保管不當所致。又被告亦未證明損壞金額達38,101元。是以被告辯稱退貨產品應扣除損壞金額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退貨之產品款項188,840 元,應予准許。
㈡兩造有無於101 年7 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另於101 年7 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如均無,被告拒絕出貨予原告、於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而須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
⒈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以其將自行成立業務部門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通知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單方表示,原告並未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上開通知函內容觀之,確係被告單方陳述終止事由,原告未共同署名或有為同意之記載。且被告自承: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還有向被告叫貨,但被告沒有出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 頁) 。是倘兩造已於101年7 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要無於次日仍向被告要求進貨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於101 年7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系爭契約於101 年7 月4 日時,未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另被告自承:101 年7 月4日自行成立業務部門之終止事由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之各款規定( 見本院卷第314 頁) ,亦難認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係屬有據。縱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該條約定,被告仍需依違約條款賠償原告之損害。
⒉被告另於101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積欠5 月份「起」貨款325,217 元、更改包裝、自行印製條碼、販賣贈品之情事,並以原告未如期支付貨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查: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結算日為每月21日至隔月20日,被告於隔月5 日前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於次月25日前開立60天票期支票,如雙方商議不再交易,另保留一筆帳款,3 個月後全部結清( 見本院卷第5 頁) 。是依上開約定,兩造交易之5月份貨款(101年5 月21日起至6 月20日止) ,原告應於101年7 月25日開立60日票期之支票即可。又被告自承:5 月份貨款係88,646元,5 月份至7 月份貨款總和為325,217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 頁)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未給付101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貨款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而被告於101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依上開約定,101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各月貨款清償期限均尚未屆至。況且兩造均稱:依兩造交易慣例,貨款係先簽發票據,到期日為結算日次次月之5 日,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6 月20日貨款( 即101年5 月份貨款) 應先開票,並在101 年8 月5 日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 頁、第346 頁) ,故依兩造交易習慣,101 年5 月份貨款雖非於101 年7 月25日開立60日票期之支票,亦係至101 年8 月6 日仍未給付始陷於遲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101 年7 月5 日前開票,收到票就算清償,未收到票據為遲延云云( 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 。然票據係支付之工具,如有未能兌現之情況,貨款亦非清償,兩造既約定票期為101 年8 月5 日,則101 年5 月份貨款清償期限,依兩造交易習慣應係在101 年8 月5 日。故依上開約定或兩造交易慣例,101 年5 月份貨款於101 年7 月19日均未到期,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貨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要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未依約如期給付貨款」之約定不符。則被告以此為由,於101 年7 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⑵原告曾將雙罐包裝進貨之產品拆裝為單罐販售,並貼製其他條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增補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得自行決定通路售價( 見本院卷第9 頁) 。被告亦自承:原告向被告進貨買斷商品,經營策略與盈虧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 頁) 。是以原告向被告進貨後,已取得產品完全之權利,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原告得自定銷售方式。觀諸系爭契約全文,未見原告不得更改包裝,或不得使用其他條碼之約定。且兩造均稱:未約定不能更改包裝後販售等語( 見本院卷第346 頁) 。故原告將雙罐裝產品拆裝作單罐裝販售,係原告經營策略之擬定,並經被告同意得自行決定售價,自未違反系爭契約或兩造間之約定。又條碼主要係商品資料識別之用,販賣之產品結帳,除直接標示售價外,亦有感應條碼於收銀機顯示品名及售價之方式,被告使用之條碼既係顯示於包裝外盒上,則原告拆裝販售時,必須使用其他條碼辨識產品,或依照與通路商之約定,使用印有通路商店名之條碼貼紙。況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另外使用之條碼係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所有之條碼,故原告使用其他條碼,並未侵害被告權利。再者,系爭契約未約定不能使用包裝外盒以外之條碼,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原告更改包裝、使用其他條碼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⑶被告固提出通路商架上單罐販售之產品照片佐證原告有販售贈品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07 頁) ,此為原告所否認。上開照片中之產品,未見標示贈品之文句,而原告得將進貨之雙罐裝產品拆裝單賣,已如前述。再自原告買進之雙罐裝產品照片觀之,噴霧頭及圓頭之產品均有進貨( 見本院卷第238頁) ,原告拆裝販售後,通路商架上自會出現噴霧頭之單罐裝產品。被告復未提出提他事證,僅以贈品係單罐裝為據,認定單罐裝販賣之產品為贈品( 見本院卷第346 頁) ,尚難採認。故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原告販售贈品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惡意違反契約之約定,違約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如致他方損害並應賠償( 見本院卷第8 頁) 。本件兩造未於101 年7 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又自承101 年7 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亦未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得逕予終止之約定。另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被告積欠貨款、更改包裝、自行印製條碼、販賣贈品之情事,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依約提供產品予原告銷售之義務。惟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拒絕出貨與原告,如上所述( 見本院卷第295 頁) ,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之預期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授權期限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9月16日止,共計3 個月為試銷期。期滿後如無異議直接延展為年約。到期後如雙方未提出要求重新洽談,則無異議續用( 見本院卷第5 頁) 。兩造就契約期限屆滿後未再續簽,直接延長為年約,為不爭執。是以,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如雙方無異議,則續為年約。惟兩造就系爭契約起算時點,是否包含試銷期在內固有爭執,然自上開約定「期( 試銷期)滿後如無異議『直接延展』為年約」之文義觀之,應係指含試銷期在內,方會使用「直接展延」為年約之用詞,而非約定重行起算或約定期滿後契約期間1 年。準此,系爭契約期間係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 包含其中99年6 月16日至99年9 月16日之試銷期) ,期滿後因兩造無異議,自100 年6 月16日起延長至101 年6 月15日止,屆至後兩造無異議,又自101 年6 月16日延展至102 年6 月15日止,惟被告嗣於101 年7 月4 日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是被告已就契約期限期滿後之延續為異議之表示,故該年度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之期限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至被告不再續約之理由雖未合於合意終止或系爭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惟此係涉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終止有無理由,無礙於被告就次一年度續約乙事表示異議之權利。被告於系爭契約效力存續中拒絕出貨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產品下架回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將所經銷之產品全面下架完畢,自該日起至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即102 年6 月15日止,無法經銷被告產品獲取利益,102 年6 月16日之後,因被告為不再續約之表示,是原告於次年度即102 年6 月16日起已無法經銷被告產品。則原告請求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預期利益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段期限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保證利潤為百分之45,原告以百分之20計算預期利益尚屬適當云云。被告則辯稱該約定係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進貨價與市價之差額,應以淨利請求較為合理等語。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後段及增補合約書第1 條約定均略以:甲方( 被告) 同意給予乙方( 原告) 銷售金額百分之45之保證利潤( 例當月銷售金額100 元,甲方開55元發予乙方請款) ;增補合約書第2 條則約定:乙方可自行決定通路價格( 見本院卷第6 、9 頁) 。是自上開約定之例示可見,百分之45之約定係原告進貨價與銷售價之差異。又兩造就原告係向被告買斷產品,自負銷售盈虧乙情為不爭執,與上開增補合約書第2 條相合。原告既得自行決定銷售價格,則產品利潤將隨原告所定之售價起伏,被告難就原告之獲利為保證,故上開保證利潤百分之45之約定,應係指被告出售予原告產品價格之折扣。原告所賺取之利潤,仍應依照實際情況為斷,是原告不能經銷被告產品所受之損害,應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潤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而原告帳載結算金額之純益率為百分之5.6 ,有原告提供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285 頁) ,兩造就原告銷售被告產品2 年間之營業總額為5,596,970 元,為不爭執。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為111,402 元【5,596,970元÷2 年即24月=每月營業額233,207 元( 元以下4 捨5 入) ,每月營業額233,207 元×淨利百分之5.6 =每月淨利13,060元,每月淨利13,060元×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6月15日止,共8 月又16日=111,402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 年5 月21日至7 月4日貨款325,217 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如雙方商議不再交易,乙方全數辦回退貨外,另外再保留1 筆貨款,3 個月後全部結清帳款( 見本院卷第5 頁) 。反訴被告雖主張尚有其他退貨尚未經反訴原告取回,但上開約定係辦理退貨「外」,「另外」保留貨款,且已約定結算貨款期限為3 個月,並非約定退貨完成後併同結算貨款,是貨款之結算與退貨得各自進行,反訴被告完成全部退貨得另再向反訴原告請求剩餘之退貨款,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貨款二事並無扞格。兩造就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01 年5 月至101 年7 月貨款325,217 元尚未給付,為不爭執。自反訴被告將產品下架完畢即101 年9 月30日起未再交易迄今,已超過3 個月,又按照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及兩造交易習慣均已逾付款期限。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被告須給付之退貨款高於其應給付之貨款,扣除後已無剩餘可請求云云。然兩造就已退貨之款項為188,840 元為不爭執,該筆金額未達反訴被告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且反訴被告又於本訴中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已退貨款項。至於反訴被告仍留於倉庫尚未退貨之產品,反訴被告未提出該部分金額若干之依據,亦難憑反訴被告單方陳述認定未退貨產品之款項,高於其未給付之貨款。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7 月4 日貨款325,217 元,為有理由。
㈡反訴被告更改包裝、於商品上加以其他條碼販售、未給付101 年5 月份貨款是否違約?反訴被告有無販賣贈品之情事?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反訴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反訴被告積欠101 年5 月份貨款、更改包裝、使用其他條碼、販賣贈品之情事,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如前揭所述。是反訴被告要無上開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自難准許。
㈢反訴原告是否受有如附表所示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反訴被告並無積欠101 年5 月份貨款、更改包裝、自行印製條碼、販賣贈品之違約情事,業如上述。故反訴被告自不得以此請求損害賠償。
⒉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被告遲延兩造約定之下架時間,致反訴原告無法在通路商鋪貨販售,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合意下架時間等語語( 見本院卷第324 頁) 。本件反訴原告先主張於101 年7月4 日通知反訴被告於101 年7 月底前下架;又主張於101年7 月4 日通知反訴被告於101 年8 月5 日前下架;嗣主張兩造合意於101 年8 月9 日下架云云( 見本院卷第297 、318 、349 頁) 。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固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下架事宜,惟該內容為「希望晉慶( 即反訴被告) 在8 月5 日前與以上6 家通路採購連絡商品下架」( 見本院卷第306 頁) ,足見此係反訴原告係單方向反訴被告提出101年8 月5 日前聯絡通路商下架之表示,嗣未見反訴被告為同意之回覆。反訴原告主張上開101 年7 月底、101 年8 月9日之下架日期,均未見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已合意於101 年7 月底,或101 年8 月5 日,又或101 年8 月9日前完成下架。另反訴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存證信函中雖要求反訴原告於函到5 日內回收架上產品( 見本院卷第48頁) ,但該存證信函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終止系爭契約,因而要求反訴被告下架產品,然反訴原告於101年7 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反訴被告於函到5 日內下架,亦無理由。再者,反訴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已向各通路商聯絡,得於101 年7 月26日至101 年8 月1 日期間過後辦理退貨( 即自通路商下架) ,並通知反訴被告「請待通知配合指定日期辦理退貨,辦理退貨前仍需由晉慶供貨,以避免該通路缺貨罰款」(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 ,並在101 年7 月12日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反訴被告向通路商聯絡,至此均未見反訴原告已指定具體下架日期,並與反訴被告合意之事證。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兩造約定之下架日期,致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要難採信。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242(已退貨之貨款188,840 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預期利益損失111,402 元=400,242 元) 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25,217 元(101年5 月21日至7 月4 日未給付之貨款) ,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就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亦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其等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