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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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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賢
訴訟代理人
胡碧榮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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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32,167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屏東縣大鵬灣風景區施作圍籬工程,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如期施工完畢,經被告以3 張支票支付工程款報酬332,167 元,惟經原告如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份、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 於101 年3 月2 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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