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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聲字第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澔
相對人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素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偉倫展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18日、22日及100 年8 月12日、9 月1 日、10月12日、13日、27日向聲請人訂購碳鋼包藥銲線、高張力鋼電銲條及軟鋼電銲條,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有出貨單8 張為憑,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173,502元,偉倫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貨款85,563元。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桂柱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查第三人黃素珍為原法定代理人孫桂柱之配偶,又聲請人求得聲請對其假執行及日後強制執行程序及文書之送達,有為日後訴訟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規定聲請選任黃素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孫桂柱已死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按,為免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黃素珍為孫桂柱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應最為知悉熟稔,故認黃素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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