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敏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蔡茂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9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2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