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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楊富強林勳煜謝琬萍
  • 法定代理人
    陳東鎮、關文中

  • 原告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翊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訴字第8號原   告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鎮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徐翊峯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訴訟代理人 吳宗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1 年6 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8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 一) 狀追加訴訟標的,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昌公司) 應給付原告394,334 元,及自準備書( 一)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昌公司翌日起( 即101 年8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昌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自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 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4頁) ;復於101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前揭第一項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 頁)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且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24 頁) ,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翊峯為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業務為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其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日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自用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0號前欲右轉至工廠時,明知車體過長,應注意轉彎弧度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強行轉彎,適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 停放於前開八德一路90號路邊,遭被告徐翊峯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後方拖載之重型半拖車撞擊,造成系爭貨車車體嚴重毀損。被告日昌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貨車拖至震東汽車保養廠修理,迄今已11月餘,原告屢次欲取回系爭貨車,被告均要求原告須簽立和解書後,始得將系爭貨車取回,致原告遲遲無法取回及使用系爭貨車。查被告徐翊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日昌公司既為被告徐翊峯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又被告日昌公司透過所屬人員要求震東汽車保養廠人員以簽立和解書作為允許原告領回系爭貨車之條件,而拒不返還系爭貨車,故被告日昌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事由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84 ,634元,其明細如下: ⒈系爭貨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90,300元: 系爭貨車進場維修期間即100 年9 月、10月,原告僅能租用其他車輛代為執行運輸作業,因而另行向慈惠貨運有限公司承租貨車,額外支出租金90,300元( 詳細費用如附表一) ;⒉被告日昌公司拒不返還系爭貨車而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共394,334 元: 系爭貨車修繕完畢後因被告日昌公司拒不返還,致原告僅能租用其他車輛代為執行運輸作業,原告另行向慈惠貨運有限公司承租貨車之額外租金支出金額為394,334 元( 詳細費用詳如附表二) 。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昌公司應給付原告394,334 元,及自準備書( 一)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昌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盡速將系爭貨車送進修車廠修復,並將修車費用先行給付給修車廠,為了避免日後產生爭端,及順利領取保險理賠金,方要求原告簽立和解書後再將系爭貨車取走,倘若原告不願意簽立和解書,也可以先自行支付修車費用,或僅就車損部分先行和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90,3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394,334 元部分之營業損失則有爭執,因系爭貨車屬於自用大貨車,並無營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徐翊峯為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業務為其執行職務之內容。 ㈡被告徐翊峯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日昌公司所有系爭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車體毀損。 ㈢被告日昌公司業已支付震東汽車保養廠修復系爭貨車之費用33,311元。 ㈣被告日昌公司先前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後再將系爭貨車取回,然原告未簽署和解書,系爭貨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原告取回,仍停放於震東汽車保養廠中。 ㈤原告因系爭貨車修復期間不能使用該貨車營業所造成之營業損失為90,3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被告日昌公司透過所屬人員要求其簽立和解書後始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貨車,致原告無法取回及使用系爭貨車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原告因前開原因不能使用系爭貨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其請求之營業損失394,33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翊峯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翊峰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而強行轉彎,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車尾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車身,堪認被告徐翊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日昌公司乃被告徐翊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共90,300元,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又以被告日昌公司透過所屬人員要求震東汽車保養廠人員以簽署和解書作為允許原告取回系爭貨車之條件,致原告無法取回及使用系爭貨車而有營業損失產生,因認被告日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日昌公司乃屬法人,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依附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於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為之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日昌公司請求賠償損害,已屬無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日昌公司所屬人員要求震東汽車保養廠人員以簽署和解書作為允許原告取回系爭貨車之條件,而認被告日昌公司應連帶負責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究係何人,僅空言泛稱係被告日昌公司所屬人員所為,本院自無從就原告所稱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予以實質審究,即難遽認被告日昌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因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而令被告日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昌公司就其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合法,應不准許。 ㈤承上,原告前開主張既不成立,則原告主張因無法取回及使用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額之範圍為何,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系爭貨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1 年6 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日昌公司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回系爭貨車所產生之營業損失共394,334 元,及自準備書( 一)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昌公司翌日起( 即101 年8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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