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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聲請人
瀚得通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星
代理人
許岳聖
相對人
吳豔麗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田中央路160 巷1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清算完畢,其股東得分配之權益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惟遭郵政機關以拆遷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93年9 月16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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