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26號
- 原告
-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喜
- 訴訟代理人
- 穆國華
- 被告
- 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永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元及遲延利息,並記明筆錄附卷,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鈴志公司)、王永郎於99年5 月28日與原告訂定內容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按月支付新臺幣1,890 元服務費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裝設器材,並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於101年6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未依約支付服務費13,475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鈴志公司訂定系爭契約,被告鈴志公司積欠保全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鈴志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參酌系爭契約書內容,被告王永郎係以鈴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契約,而非以個人身分與原告立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故原告就被告王永郎按約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以資被告王永郎與鈴志公司應連帶負責,自不能使本院形成確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永郎給付保全服務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鈴志公司給付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