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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謝琬萍
  •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 原告
    楊若雯
  •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582號反 訴原 告 楊若雯 反 訴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標的,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第三責任險及精神賠償金18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 ,該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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