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12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楚楚
- 訴訟代理人
- 陳映姿
- 被告
- 王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王輔公司) 之營業型態為餐廳,有公開演出原告受著作權人委託代管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應取得原告授權方能合法公開演出,而原告授權音樂利用人公開演出權之程序,係按利用人提供之使用情狀,製作「使用坪數、費用統計表( 下稱費用表) 」予利用人,經利用人同意該費用表所載之應給付金額等事項後,由利用人於費用表用印後回傳原告,以示雙方合意費用表約定之內容。被告王輔公司自民國96年起即逐年依據原告提供之費用表、繳款通知書等文件,繳納音樂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復於100 年7 月1 日簽認原告提出之「使用坪數、費用統計表」,並以傳真方式回覆原告,同意依原告寄出之請款單,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80,850 元,詎被告王輔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共2 次,惟因送達不到而無法確定,造成原告支出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損害,被告陳麗萍為被告王輔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授權契約、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3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850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輔公司與其簽立授權契約及未依約繳納授權金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使用坪數、費用統計表、函文、請款暨繳費單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依授權契約請求被告王輔公司給付授權金80,850元,應屬有據。惟查,原告因被告王輔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乃屬督促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核與被告給付遲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次督促程序費用共1,000 元,於法自有未洽;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乃以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麗萍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麗萍應與被告王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輔公司給付80,850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