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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4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薛信榮即武聖企業行
被   告
陳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友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薛信榮即武聖企業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從事車床專業代工、各種機械零件製作、加工,被告以源鑫企業社(未辦理設立登記)為名靠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銘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亦從事機械等加工事業。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5 日、11 日 、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螺絲桿加工、鐵氟龍加工、白鐵及鋼鐵類加工等貨品,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730 元,並約定於101 年8 月底、9 月初支付貨款;嗣原告加工完畢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簽收後,竟無故失蹤不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對帳單、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頁、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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