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 原告
- 吳俊億
- 被告
- 尚豪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郁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尚豪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尚豪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尚豪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豪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豪興公司)、周郁城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吳俊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起會擔任合會會首,會期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投標,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3,000 元,共計24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周郁城參加上開合會並於101 年5月5 日得標取得會錢後,竟自101 年6 月起即未按月繳納會款。因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故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代被告周郁城繳交14個月之會錢合計28萬元與其他會員。另被告周郁城因缺錢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遂以個人為發票人簽發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10 1年6 月10日、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支票與被告周郁城供其融資之用,被告周郁城並以其經營之尚豪興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7 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5 月26日、金額:7 萬元,下稱系爭7 萬元支票)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周郁城持系爭30萬元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融資借款,另系爭7 萬元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經催討後仍未置理,爰依合會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周郁城應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尚豪興公司應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周郁城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周郁城給付會款2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周郁城給付其他會員會錢合計28萬元,固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訴外人陳詩雄簽名敘明由原告代周郁城給付會款之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41頁)。惟查,系爭合會會單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周郁城之簽名,可信性堪予置疑,自難據此而認定被告周郁城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101 年5 月5 日以6,000 元得標之事實。又縱認被告周郁城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上開期日得標,然上揭原告所提出由陳詩雄簽名之聲請狀,係屬個人之陳述,苟其知悉原告有代被告周郁城繳納會錢之事,衡情應為原告或其他人所告知,其真實性亦堪質疑。因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所述之情為實,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周郁城給付票款3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周郁城缺錢向其周轉,並持系爭30萬元支票向聯邦銀行融資云云。然查,系爭30萬元支票發票人係原告本人,並非被告周郁城,此觀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8 頁)即足自明,是原告自無從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周郁城給付上開款項。且系爭30萬元支票乃訴外人尚豪傢俱行周南松於101 年3 月15日持該票據至聯邦銀行府城分行融資24萬元等情,有聯邦銀行102 年7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顯非原告所述為被告周郁城持該票據向銀行融資至明。基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周郁城給付30萬元,亦屬無稽。
(三)原告請求被告尚豪興公司給付票款7萬元部分: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 萬元支票係被告尚豪興公司所簽發,屆期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28 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採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尚豪興公司自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7 萬元支票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周郁城給付會款合計28萬元,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周郁城給付30萬元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惟系爭7 萬元支票係被告尚豪興公司所簽發,並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尚豪興公司給付該票款及利息,應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豪興公司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尚豪興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尚豪興公司敗訴部分准許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尚豪興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