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鴻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卓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翟明
- 被告
- 凱旋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臧承祖
- 訴訟代理人
- 梁智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宗禮,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為包成就及臧承祖,並均經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備查,有該區公所民國102 年7 月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63 頁),並均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委任訴外人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保全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及保全事務;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則委任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執行上開事務。依兩造及首席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就服務費用之約定,契約所載服務費用均為未稅金額(即5 %營業稅外加),原告亦依約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包含服務費及5 %營業稅)。詎料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唐宗禮竟以保全服務及管理服務無須繳納營業稅,如須補繳再行申請為由,僅匯款未稅之服務費用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並拒絕給付應外加之5%營業稅。然依營業稅法規定原告並不得免納營業稅,被告依約確有給付營業稅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期間之管理服務費之營業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本即應由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自行繳納,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自98年8 月1日起至101 年4 月止之服務契約書雖均記載5 %稅金外加,但首席保全公司及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即已告知不會將被告支付之服務費用列入其營業所得,故被告僅須支付未稅之服務金額即可,亦即為爭取與被告簽訂服務契約,渠等免除被告之稅金給付義務,被告自不負有此項債務。此亦係自97年8月起至101 年4 月止被告僅支付未稅之服務費用,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從未提出任何抗議,且未將被告交付之服務費用列為營業收入,亦未繳納此部分之營業稅之原因。係因其後經稅捐機關查核,認渠等有逃漏稅捐之情形,始翻臉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況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止之服務契約書並無5 %稅金外加之註明,更顯見渠等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首席保全公司與被告間就執行凱旋門大樓管理維護事務及保全工作,曾於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簽訂服務契約書。原告則與首席保全公司及被告間,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亦就前開事務簽立服務契約書,契約書約定內容即如原證一、二所示。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並有以如被告102 年6 月19日陳報狀提出之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之情事,被告就上開約定之服務費均已支付,惟並未支付服務費之營業稅。
⒉首席保全公司與原告因上開事務,已分別向政府繳納營業稅294,800 元及159,450 元。
⒊原告對首席保全公司已將對原告之服務費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不爭執,但爭執有無債權可得讓與。
㈡爭執事項:兩造間就服務費營業稅約定為外加支付或免付?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營業稅454,97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既係提供保全服務之勞務予被告,以取得代價者,而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自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此觀本件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已有向政府繳納營業稅亦可得證。雖依社會一般常情,營業人常將營業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但多以售價內含營業稅方式為之,若欲以外加營業稅方式轉嫁消費者,自以經雙方約定售價外加營業稅,並由消費者負擔為必要,尚無當然應由消費者負擔之理。經查,本件如原證一所示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之首席保全公司與被告之服務契約書,並無載明營業稅部分是否外加並由被告負擔,而如原證二所示之98年8 月1 日後之服務契約書,則另有註明5 %稅金外加等記載,前後記載既有不同,尚難推認如原證一所示之服務契約亦有轉嫁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契約之營業稅約定由被告負擔。如原證二所示之服務契約書則有記載營業稅5 %外加等字樣,已有約定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被告既抗辯原告有免除該部分義務,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係以如被告102 年6 月19日陳報狀提出之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5 頁)向被告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等請款單據之記載,雖有5 %稅金之欄位,但均未記載金額,於合計金額欄亦未加計5 %之稅金。顯見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實際請款之數額,即僅為兩造約定之服務費數額,並未就5 %之稅金向被告請款,與一般約定外加稅金由消費者負擔時,會於請款時一併請求支付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被告得免除給付5 %營業稅之情,尚屬非虛。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1 年1 月至4 月間發票明細,亦未將被告所繳納之服務費列入,原告提出之被告社區服務費99年間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亦均係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1 年5 月後始行開立,顯見原告就得自被告之勞務營業收入,並未於收受後開立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然原告就其他社區之服務費收入既有開立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情形,可知原告明知營業收入應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若原告並未同意可免除該部分給付,自仍應依法申報該收入,並同時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而無寧違法不予申報,復未向被告追討該款項之可能。惟原告卻未將實際收入之被告所繳納服務費申報,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表示可免除被告給付5 %營業稅,亦不將被告所繳納服務費收入申報等情,應屬實在。況本件原告亦陳稱當初原告就有跟被告講好,如不列入營業額早晚會被查到,當時有約定好如被查到,被告就要支付此部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認原告就免除被告給付5 %外加營業稅部分確有同意,兩造間有免除被告該部分給付義務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未向被告收取外加之5 %營業稅,係因被告單方拒絕繳納,當時有講好若被查到被告要支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並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吳達人及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林美蘭等到庭作證。惟證人吳達人於本院證稱:合約簽訂的時候伊還沒有去服務,5 %的稅金伊不清楚,前任主委談稅金問題時,伊有在場,但聽不到他們的談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頁),尚無從證明原告所述是否屬實。而證人林美蘭就原告所詢是否有於管理委員會討論營業稅部分,均為不記憶之陳述,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是否實在。而依被告依原告請求提出之101 年7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無記載有關營業稅相關討論。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單方拒絕給付營業稅,並有約定若被查獲時被告要支付此部分款項之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既已免除被告給付外加5 %營業稅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若被稅捐機關查獲時,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原應由原告及首席公司繳納之營業稅。故首席保全公司雖有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但因首席保全公司對被告亦無該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營業稅本屬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應繳納之公法上義務,縱經約定轉嫁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亦已免除被告此部分給付義務,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若被稅捐機關查獲時應由被告繳納該部分費用,自難認原告及首席保全公司有何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營業稅,應認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 %營業稅45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