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1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1號
- 原 告
- 光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日
- 被 告
- 烱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承作被告「屏南工業區汙水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以估價單作為承攬之合意,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因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工程總價變更為95萬元(未稅)。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起積欠原告配管工程尾款392,501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接地要10歐姆以下,原告沒有施作完成,故業主金點企業沒有驗收合格,我有發e-mail給原告,請原告改善,但原告沒有改。後來業主另請他人施作,其工程款沒付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之報酬於工作完成時定作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承攬人如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承攬之報酬,應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就其所承攬之工程部分已完成工作,原告自應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能就系爭工作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三)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台幣392,5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