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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16號

原告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添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告
佳益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田
被告
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紘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益精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益精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佳益精機有限公司( 下稱佳益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嶧瑞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嶧瑞公司)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益公司承攬被告嶧瑞公司「新竹縣衡山鄉晶鴻砂石場工程」(下稱砂石場工程),原告向佳益公司承攬其中吊車吊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費用按月結給付。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佳益公司未依約給付民國101 年7 月至9 月工程款,原告於101 年10月拒絕進場施作。訴外人即被告嶧瑞公司人員林世宗表示被告嶧瑞公司會給付所有費用,原告才再進場施作。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佳益公司請款系爭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95,000元時遭退回,被告佳益公司表示已與被告嶧瑞公司協調好,由原告向被告嶧瑞公司請款,原告遂開立發票予被告嶧瑞公司並經收受,是被告嶧瑞公司有承擔被告佳益公司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惟被告嶧瑞公司收受發票後迄今尚未給付495,000 元。縱被告嶧瑞公司不負給付義務,被告佳益公司亦需給付工程款495,000 元。爰依債務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嶧瑞公司應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佳益公司應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嶧瑞公司則以:原告係向被告佳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嶧瑞公司間不具契約關係。被告嶧瑞公司已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佳益公司,原告應向被告佳益公司請求。又林世宗係被告嶧瑞公司業務人員,並未答應原告由被告嶧瑞公司承擔佳益公司債務,原告開立之發票雖因會計人員未詳查而收受,但被告嶧瑞公司不因此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原告之責等語置辯。

四、被告佳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嶧瑞公司已承擔被告佳益公司系爭工程款項之債務,即使未承擔,被告佳益公司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等語。被告嶧瑞公司則以前接情詞置辯,被告佳益公司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先位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嶧瑞公司有無承擔被告佳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495,000 元? 備位部分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佳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49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被告嶧瑞公司有無承擔被告佳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495,000 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嶧瑞公司承擔被告佳益公司系爭工程款債務之事實,既為被告嶧瑞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嶧瑞公司人員林世宗表示系爭工程款由被告嶧瑞公司負責云云,惟被告嶧瑞公司已否認林世宗有為如此之表示,原告亦未提出林世宗同意上情之客觀事證,且林世宗非被告嶧瑞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被告嶧瑞公司亦稱林世宗係業務,負責人係林紘名等語( 見本院卷76頁) ,可見林世宗並無代表被告嶧瑞公司之權限。林世宗雖係砂石場工程現場人員,然被告嶧瑞公司承攬砂石工程,派駐人員於現場處理施工相關事宜係屬常情,是林世宗被授權範圍應僅限砂石場工程施作事項,難認林世宗有代理被告嶧瑞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款給付事項之權利之外觀,故縱林世宗曾允諾原告由被告嶧瑞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款債務等節為真,對被告嶧瑞公司亦不生效力。

⑵又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完工後係向被告佳益公司請款,並與訴外人即被告佳益公司主管羅少佑議價;發票係先開給被告佳益公司,遭被告佳益公司退回後,被告佳益公司表示被告嶧瑞公司會負責,故另開立予被告嶧瑞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5 、94頁) 。足徵原告就關於系爭工程事宜係先與被告佳益公司聯繫。倘系爭工程款之款項已於101 年10月間由被告嶧瑞公司承諾支付,則就系爭工程之款項金額應係先向被告嶧瑞公司請領及議價為是,而非均先向被告佳益公司為之,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項之請領過程,與一般債務承擔之情形相異。又依照原告陳述將發票開予被告嶧瑞公司之緣由,可見係被告佳益公司為上開表示所致,並非被告嶧瑞公司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被告嶧瑞公司復否認有與被告佳益公司達成由被告嶧瑞公司付款之合意。再者,統一發票僅係付款之憑證,若被告嶧瑞公司收受未實際商業交易關係之原告發票,並持該發票申報稅務,應係被告嶧瑞公司有無違反稅務法規之問題。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嶧瑞公司收受發票係承擔被告佳益公司債務所致,尚難以收受發票之事實作為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嶧瑞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合意之證據。

⒊基上,原告之舉證要難證明被告嶧瑞公司有承擔被告佳益公司債務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嶧瑞公司間又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先位之訴,自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佳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49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佳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由被告佳益公司人員簽收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佳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佳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495,000 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嶧瑞公司給付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益公司給付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佳益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佳益公司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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