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9號
- 原告
- 東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俊郎
- 被告
- 恆順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順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因經營困難需資金周轉,遂向原告東首企業有限公司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58萬9,600 元,雙方達成合意以互換支票、向付款銀行兌領票款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及還款,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預定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時提示兌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同時亦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日後還款之用。詎原告於近日查知被告忽然惡性倒閉關廠,不僅停止營業,廠內貨物、機具遭搬空,經營人員隱匿不知去向,被告相關銀行之支票帳戶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16張成為拒絕往來戶,可見已無支付能力。原告見狀乃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表示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旋即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裁定(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2423號)提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確定在案,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所述不爭執,系爭支票會想辦法返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被告簽立交付之支票、被告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2423號裁定、101 司執字第1357號執行命令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41頁),經核無訛,被告亦到庭對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系爭支票因原告聲請假處分業經彰化商業銀博愛分行予以退票乙節,復有該銀行彰博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簽立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應可採認。
(二)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465 條之1 之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5 條之1 、第46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係以互換支票方式,預約成立消費借貸,惟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提示兌現前,原告因查悉被告已無支付能力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等情,業如前揭,可見該消費借貸預約已因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則系爭支票債權於兩造間即屬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責,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容有所誤,然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其請求仍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主文第2 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 │ │) │ │ ├──┼─────┼─────┼────┼──────┼───┤ │1 │IN0000000 │東首企業 │彰化商業│58萬9,600元 │101 年│ │ │ │有限公司 │銀行博愛│ │12月20│ │ │ │ │分行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