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28號
- 原告
- 田璟昌
- 被告
- 新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以被告所有之生產設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 抵押,向原告獨資經營之匯豐當舖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0,000 元,並簽發總計為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數紙予原告。兩造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 個月,被告清償500,000 元後,原告已先返還部分支票,嗣原告同意被告得延至102 年9 月15日清償剩餘債務500,000 元,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02 年9 月23日以價金110,000 元出售系爭貨車,是以,扣除系爭貨車售價後,被告現仍積欠原告39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已還款500,000元。系爭貨車雖設定質押予原告,惟設定時間係在102 年5月,並非在102 年3 月借款時已設定,原告變賣系爭貨車前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擅自出售系爭貨車為不當得利,且系爭貨車市價應不只110,000 元,被告得以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又原告之員工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訴外人「達哥」至被告營業處所拖走系爭貨車時有向被告表示已繳納之利息共225,000 元可抵充本金,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扣除上開金額後,所剩無幾,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已清償。
㈡上開借款被告以系爭貨車抵押借款,原告於102 年6 月取得系爭貨車,並於102 年9 月23日將系爭貨車變賣得價金11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有無以已繳納之利息作為抵充借款本金之約定?如有,則抵充之金額若干?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於102 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抗辯借款債務之一部已因利息抵充本金而為清償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引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舅舅洪金傳證稱:達哥有到工廠將系爭貨車牽走,牽車時有說利息的部份算本金;達哥沒有說充本金之利息多少,只說之前繳的利息算本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並提出102 年6 月19日拖回系爭貨車之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 ,惟原告否認上開證詞及同意書之真實。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係登記為「匯豐當鋪」,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簽署之抵押契約書及當票上所載之公司名稱亦係「匯豐當鋪」( 見本院卷第57、58頁) ,而該同意書上係記載「屏東匯豐汽車借款」,與商業登記資料及原告對外使用之名稱不同,且該同意書上並無原告獨資經營商號之公司章,亦無原告之簽章。又被告於車輛已置於原告處後,向原告請求出具有拖回系爭貨車之證明,遭原告拒絕,有被告提出102 年7 月29日之錄音譯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 ,是若上開同意書係原告或原告之員工所出具,被告嗣後於102 年7 月29 日 應無再向原告請求出具證明之理,是難認該同意書係原告本人或授權其員工所出具,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6月間派人拖車並交付該同意書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洪金傳之前開證詞,係以原告經營之公司員工至被告經營之工廠取車為情景,惟系爭貨車是否為原告派人前往取車已非無疑,如上所述。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7 月29日、102 年10月16日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已繳納之利息得抵充債務本金之情事,原告在錄音譯文內多次向被告表示尚積欠本金500,000 元,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是證人洪金傳上開證述亦與兩造嗣後於錄音譯文中之陳述不同,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證人洪金傳證言為真。從而,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以已繳納之利息作為抵充借款本金之約定,被告抗辯已繳納之利息應自本金內扣除云云,要屬無憑。
㈢被告又辯稱被告未經同意逕行將系爭貨車以低於市價變賣,原告因此不當得利,被告就該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查兩造就被告以系爭貨車抵押借款等情為不爭執,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已將系爭貨車作為動產擔保之抵押物,有當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雖又抗辯兩造係在102 年5 月始將系爭貨車設定擔保,惟當票上日期並非102 年5 月,且被告於錄音譯文中自承借款時間是在102 年3 月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衡情,除貸與人與借款人間為親友外,借款之金額多寡係參考抵押物價值為定,動產擔保之設定時間與借款同時,被告亦無其他事證足證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擔保之時間與當票所載不符,是原告得將系爭貨車變賣取償,原告因此獲得價金係用以抵充被告積欠之債務本金,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縱原告未按法定程序變賣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未能以合理價格出售,被告亦僅得就此部分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實際變賣所得之價金抵充債務本金,為有理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展延清償期限至102 年10月底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由102 年7 月29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展延後之清償日期為102 年9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被告僅片言係達哥告知展延至102 年10月底,未證明其所述屬實,亦未證明達哥有足以代表原告展延清償期之權限,是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民國│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01 │新武企業有│200,000元 │102 年8 月1 │AC0000000 │ │ │限公司 │ │日 │ │ ├──┼─────┼────────┼──────┼─────────┤ │02 │新武企業有│300,000元 │102 年8 月1 │BCA0000000 │ │ │限公司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