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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聲請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相對人
勵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勵志營造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謄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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