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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1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79號

原告
許萬得
被告
金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操作名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欲轉帳時,不慎輸入錯誤,將轉帳金額新臺幣( 下同)23,763 元匯入被告所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銀行帳戶)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結果列印通知單為證,且台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有,有103 年1 月6 日台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在卷可稽,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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