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79號
- 原告
- 許萬得
- 被告
- 金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操作名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欲轉帳時,不慎輸入錯誤,將轉帳金額新臺幣( 下同)23,763 元匯入被告所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銀行帳戶)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結果列印通知單為證,且台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有,有103 年1 月6 日台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在卷可稽,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