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51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芳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雄
- 被告
- 宇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一司執玄字第四一二六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文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給付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琅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清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後與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 萬7,451 元,及其中4 萬9,283元自民國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經誠泰商業銀行聲請由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5716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上開銀行將其對李文清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文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玄字第41261 號扣押命令、101 年3 月30日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玄字第41261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起,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應將李文清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 分之3 範圍內給付原告,並分別於101 年3 月26日、101 年4 月23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詎其迄今仍藉詞推諉不為給付,為此,爰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41261 號卷及李文清投保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