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被告
百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3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5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101 年9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9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其解散後並無依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選等事項,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各清算人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本件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翁春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向原告申請用電,原告負有供給電力之義務,被告依約則負有按期給付電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1 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電費,迄今仍積欠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共新臺幣( 下同)76,724 元之電費未繳納,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警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照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