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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原告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忠
訴訟代理人
郭恳偉
被告
勵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4 日起向原告訂購格柵板貨品一批,約定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71,211 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付貨品,然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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