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 原告
-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榮忠
- 訴訟代理人
- 郭恳偉
- 被告
- 勵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4 日起向原告訂購格柵板貨品一批,約定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71,211 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付貨品,然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