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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89號

給付酬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89號

原告
遠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珍
訴訟代理人
楊昆河
被告
劉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服務確認書,委託被告向訴外人陳昱霖要約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壹戶,嗣經原告仲介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昱霖已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於完成受託工作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0元,竟遭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爰依上開買賣易價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看屋及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未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已遭國稅局查封。而依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不動產本應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前完成交屋,被告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電詢原告是否可以準時交屋,並口頭告知原告,如系爭房屋未能於同年5 月17日前交屋,則終止(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屋遲至同年5 月28日始移轉登記,迄至同年6 月21日才完成交屋,被告因遲延交屋而權益受損,應減少報酬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服務確認書1 份,約定如議價成功被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 %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有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及確認書條款在卷可稽( 即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1.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經原告仲介後,於102 年3 月20日以380 萬元向訴外人陳昱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102 年5 月15日前交屋,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服務費7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委任書及服務確認書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費76,0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遭國稅局查封,並遲至102 年6 月21日始完成交屋,被告於已於102 年5 月14日口頭告知欲終止(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惟查,①被告並未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②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有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陳昱霖亦於同年6 月21日完成交屋,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履行,則被告主張已終止(解除)契約等語,不足採信。③又被告另辯稱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原告未曾告知系爭不動產因前所有權人欠稅遭國稅局查封一事,倘事先知悉即不會購買,其仲介顯有瑕疵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其於仲介系爭不動產時,曾交付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篇、物件現況調查篇、重要交易條件及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予被告,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確實載明系爭不動產現為查封登記,且一般而言,不動產成交後會在一個月內辦妥過戶登記,但因系爭不動產有查封問題,始經被告同意,約定3 個月期間即至5 月15日前辦妥過戶登記與交屋,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於仲介時,交付伊上揭不動產書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而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均記載於土地建物謄本上,被告係受過教育有正職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實無諉為不知,且中古屋買賣約定3 個月期限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卻屬少見,如非被告知悉上情而同意5 月交屋及移轉所有權,應不致約定成交後3 個月才交屋,故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曾受查封登記一節,不足採信。④又查,不動產受查封登記者,並不影響其標的物之品質,至於是否影響交易價格,則因人而異,並無一定之的論,倘自被告以380 萬元買受後,復以567 萬元欲公開出售(見卷內售屋資料,63頁)觀之,顯然未減損其價值,況被告事後亦不願解除買賣契約,故不動產查封登記一事顯然未致被告任何損害,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不僅無法證明屬實,縱係屬實,亦難謂原告之仲介服務有何瑕疵,被告拒絕給付仲介費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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