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救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救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蕭祺穎
- 代理人
- 王建元律師
- 相對人
- 神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之戶籍、所得、資產明細等資料,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前揭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