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黃增南
- 被告
- 尚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向原告借貸,而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1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45,395 元(下稱系爭支票)讓與原告。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發票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然均遭付款銀行分別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經查,訴外人匯頂公司因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原告,依匯頂公司與原告間所定之借款契約第一條載明,匯頂公司交付票據予原告係作為還款之用,該公司同意將票據權利轉讓於原告,票據到期逕由原告提出交換,有借貸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又匯頂公司背書時,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反面),據此,原告係因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自可對發票之被告行使付款請求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3,445,39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155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債 權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 (民國) │ │ ├─┼──────┼───────┼───┤ │1 │282,200元 │自101 年7 月9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282,200元 │自101 年9 月7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350,000元 │自101 年9 月7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380,000元 │自101 年9 月27│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 │357,275元 │自101 年10月8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 │282,200元 │自101 年10月8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7 │382,720元 │自101 年10月29│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 │282,200元 │自101 年11月7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9 │282,200元 │自101 年12月7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282,200元 │自102 年1月7日│ 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1│282,200元 │自102 年2月7日│ 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民國)│(新臺幣)│ │ ├─┼────┼────┼────┼─────┼─────┤ │1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年7月│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7日 │ │ │ ├─┼────┼────┼────┼─────┼─────┤ │2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年9月│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7日 │ │ │ ├─┼────┼────┼────┼─────┼─────┤ │3 │尚鼎科技│彰化銀行│101年9月│350,000元 │HN0000000 │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7 日 │ │ │ ├─┼────┼────┼────┼─────┼─────┤ │4 │尚鼎科技│彰化銀行│101年9月│380,000元 │HN0000000 │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27日 │ │ │ ├─┼────┼────┼────┼─────┼─────┤ │5 │尚鼎科技│彰化銀行│101 年10│357,275元 │HN0000000 │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月7日 │ │ │ ├─┼────┼────┼────┼─────┼─────┤ │6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 年10│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日 │ │ │ ├─┼────┼────┼────┼─────┼─────┤ │7 │尚鼎科技│彰化銀行│101 年10│382,720元 │HN0000000 │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月27日 │ │ │ ├─┼────┼────┼────┼─────┼─────┤ │8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年11 │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日 │ │ │ ├─┼────┼────┼────┼─────┼─────┤ │9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年12 │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日 │ │ │ ├─┼────┼────┼────┼─────┼─────┤ │10│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2 年1 │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 日 │ │ │ ├─┼────┼────┼────┼─────┼─────┤ │11│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2 年2 │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