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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告
尚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向原告借貸,而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1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45,395 元(下稱系爭支票)讓與原告。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發票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然均遭付款銀行分別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經查,訴外人匯頂公司因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原告,依匯頂公司與原告間所定之借款契約第一條載明,匯頂公司交付票據予原告係作為還款之用,該公司同意將票據權利轉讓於原告,票據到期逕由原告提出交換,有借貸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又匯頂公司背書時,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反面),據此,原告係因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自可對發票之被告行使付款請求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3,445,39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1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債 權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   (民國)   │      │
├─┼──────┼───────┼───┤
│1 │282,200元   │自101 年7 月9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282,200元   │自101 年9 月7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350,000元   │自101 年9 月7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380,000元   │自101 年9 月27│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 │357,275元   │自101 年10月8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 │282,200元   │自101 年10月8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7 │382,720元   │自101 年10月29│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 │282,200元   │自101 年11月7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9 │282,200元   │自101 年12月7 │ 6%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282,200元   │自102 年1月7日│ 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1│282,200元   │自102 年2月7日│ 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民國)│(新臺幣)│          │
├─┼────┼────┼────┼─────┼─────┤
│1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年7月│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7日     │          │          │
├─┼────┼────┼────┼─────┼─────┤
│2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年9月│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7日     │          │          │
├─┼────┼────┼────┼─────┼─────┤
│3 │尚鼎科技│彰化銀行│101年9月│350,000元 │HN0000000 │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7 日    │          │          │
├─┼────┼────┼────┼─────┼─────┤
│4 │尚鼎科技│彰化銀行│101年9月│380,000元 │HN0000000 │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27日    │          │          │
├─┼────┼────┼────┼─────┼─────┤
│5 │尚鼎科技│彰化銀行│101 年10│357,275元 │HN0000000 │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月7日   │          │          │
├─┼────┼────┼────┼─────┼─────┤
│6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 年10│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日   │          │          │
├─┼────┼────┼────┼─────┼─────┤
│7 │尚鼎科技│彰化銀行│101 年10│382,720元 │HN0000000 │
│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月27日  │          │          │
├─┼────┼────┼────┼─────┼─────┤
│8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年11 │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日   │          │          │
├─┼────┼────┼────┼─────┼─────┤
│9 │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1年12 │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日   │          │          │
├─┼────┼────┼────┼─────┼─────┤
│10│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2 年1 │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 日  │          │          │
├─┼────┼────┼────┼─────┼─────┤
│11│尚鼎科技│合作金庫│102 年2 │282,200元 │MQ0000000 │
│  │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月7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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