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07號原 告 陳美娥 被 告 黃俊瑋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宗鏻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瑋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與同向原告陳美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肩左肘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支出新臺幣(下同)5,063 元,身體受傷支出醫藥費用合計9,388 元(包括醫療費5,788 元及藥布費3,600 元);因傷無法工作共計35日,以日薪1,500 元加午餐補貼65元,合計減少工作收入5 萬4, 775元(即1,565 元/ 日×35日=5萬4,775 元);手機毀損購買 新手機支出3,000 元費用;又原告因上開傷勢,身心遭受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226 元(即機車維修費5,063 元+ 醫藥費9,388 元+ 減少工作收入5 萬4,775 元+ 購買手機費3,000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37 萬2,226 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醫藥費、機車維修費部分,同意以原告起訴書所附之費用收據為給付,至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僅同意以8 日、每日薪資1,500 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其餘金額原告請求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與同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肩左肘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重型機車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機車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核閱屬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時 ,疏未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機車先行,亦未隨時採取停等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與當時正直行於同路段慢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未禮讓轉彎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存在,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此與本件事故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黃俊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2.陳美娥無肇事原因。」等情一致,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準此,被告駕駛行為具有上述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該車禍事故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屬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1.醫藥費9,388 元(包括醫療費5,788 元及藥布費3,6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瑞生醫院、以琳診所、和信診所、承德中醫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生醫院、中正骨科醫院、原祿骨科醫院及鴻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金額為3,748 元(如附表所示,其中瑞生醫院、承德中醫診所、健生醫院所經本院函詢後檢附之就診支付費用資料,僅承德中醫診所未將診斷證明書100 元、101 年5 月28日、7 月9 日、8 月20日掛號費50元、50元、50元及健生醫院未將診斷證明書200 元列入外,其餘均相符),及購買藥品及敷藥用品合計1,480 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上開費用總計5,228 元,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為給付,故此部分之醫療費,應堪可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超過上開費用560 元(即5,788 元-5,228元=560元)及藥布費3,600 元部分,因無收據或其他證據可佐,洵屬無據,自不應計入。 2.勞動能力減損5萬4,7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請假35日,以日薪1,500 元加午餐補貼65元計算,因此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5 萬4,77 5元乙節,固提出昶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瑞生醫院、承德中醫診所有關原告傷勢需休養之日數後,上開醫院、診所函覆稱3 日、3 至5 日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07 、108 頁)。故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至上開醫院、診所係前後不同期間及上開休養日數乃醫師依原告病情為專業評估之結果,認原告應休養之日數加計後以8 日為適當,且被告亦同意以8 日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500 元給付勞動損失之金額與原告,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逾上開休養日數即27日(35日-8日=27 日),及每日午餐補貼65元請求部分,因無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實在,自不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5,063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經送請機車行維修後,共支出5,063 元等情,有機車維修報價單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 紙(本院卷第21頁、第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該筆金額,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4.手機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車禍受損,購買新機共花費3,000 元乙節,固提出裕辰通訊行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手機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僅有原告片面之詞,難可逕採,且縱認有所損壞,被告亦僅需支付維修費,除非維修費過高,購買新機較為合理,否則原告以購買新機之費用向被告為主張,實屬無憑。因原告未提出手機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相關證據,且請求購買新手機之費用,亦非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肩左肘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原告身體受前揭傷害,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數日,足見該傷害已影響其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情應堪認定。查原告目前無工作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與兒子、媳婦同住,小兒子目前有工作,大兒子待業在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83年次未滿20歲,現就讀大學1 年級,假日打工,名下無財產,另其父、母親從事農業,平均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均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3 個小孩均就學中,須支付扶養費,名下有7 筆土地、汽車共3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上開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 萬2,291 元(即醫藥費5,228 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 萬2,000 元+ 機車維修費5,063 元+ 精神慰撫金5 萬元=7萬2,291 元)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2,2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就敗訴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金額:新臺幣) ┌────┬──────┬────────┬────┬────┐ │項目 │收據開立單位│收據日期 │金額 │卷內頁數│ ├────┼──────┼────────┼────┼────┤ │醫療費 │瑞生醫院 │101.05.19 │728元 │第23頁 │ │ │ ├────────┼────┼────┤ │ │ │101.06.27 │150元 │第22頁 │ │ ├──────┼────────┼────┼────┤ │ │以琳診所 │101.05.23 │50元 │第25頁 │ │ │ ├────────┼────┼────┤ │ │ │101.08.11 │50元 │第36頁 │ │ │ ├────────┼────┼────┤ │ │ │101.09.17 │50元 │第39頁 │ │ ├──────┼────────┼────┼────┤ │ │和信診所 │101.05.27 │50元 │第25頁 │ │ │ ├────────┼────┼────┤ │ │ │101.07.08 │50元 │第30頁 │ │ ├──────┼────────┼────┼────┤ │ │承德中醫診所│101.05.28 │50元 │第23頁 │ │ │ ├────────┼────┼────┤ │ │ │101.05.28 │90元 │第36頁 │ │ │ ├────────┼────┼────┤ │ │ │101.05.31 │50元 │第23頁 │ │ │ ├────────┼────┼────┤ │ │ │101.07.09 │50元 │第29頁 │ │ │ ├────────┼────┼────┤ │ │ │101.07.09 │90元 │第31頁 │ │ │ ├────────┼────┼────┤ │ │ │101.07.11 │100元 │第30頁 │ │ │ │ │(診斷證│ │ │ │ │ │明書費用│ │ │ │ │ │) │ │ │ │ ├────────┼────┼────┤ │ │ │101.07.11 │50元 │第31頁 │ │ │ ├────────┼────┼────┤ │ │ │101.07.17 │40元 │第31頁 │ │ │ ├────────┼────┼────┤ │ │ │101.07.23 │50元 │第32頁(│ │ │ │ │ │與第33頁│ │ │ │ │ │重複) │ │ │ ├────────┼────┼────┤ │ │ │101.07.26 │40元 │第32頁(│ │ │ │ │ │與第33頁│ │ │ │ │ │重複) │ │ │ ├────────┼────┼────┤ │ │ │101.07.30 │50元 │第34頁 │ │ │ ├────────┼────┼────┤ │ │ │101.08.03 │40元 │第34頁 │ │ │ ├────────┼────┼────┤ │ │ │101.08.07 │50元 │第35頁 │ │ │ ├────────┼────┼────┤ │ │ │101.08.10 │40元 │第36頁 │ │ │ ├────────┼────┼────┤ │ │ │101.08.14 │50元 │第37頁 │ │ │ ├────────┼────┼────┤ │ │ │101.08.20 │50元 │第13頁 │ │ │ ├────────┼────┼────┤ │ │ │101.08.20 │90元 │第35頁 │ │ │ ├────────┼────┼────┤ │ │ │101.09.03 │50元 │第38頁 │ │ │ ├────────┼────┼────┤ │ │ │101.09.15 │50元 │第39頁 │ │ │ ├────────┼────┼────┤ │ │ │101.09.17 │40元 │第40頁 │ │ ├──────┼────────┼────┼────┤ │ │財團法人私立│101.05.28 │165元 │第27頁 │ │ │高雄醫學大學├────────┼────┼────┤ │ │附設中和紀念│101.06.19 │245元 │第28頁 │ │ │醫院 │ │ │ │ │ │ │ │ │ │ │ ├──────┼────────┼────┼────┤ │ │健生醫院 │101.07.12 │150元 │第31頁 │ │ │ ├────────┼────┼────┤ │ │ │101.07.14 │150元 │第29頁 │ │ │ ├────────┼────┼────┤ │ │ │101.07.14 │200元 │第31頁 │ │ │ │ │(診斷證│ │ │ │ │ │明書費用│ │ │ │ │ │) │ │ │ ├──────┼────────┼────┼────┤ │ │中正骨科醫院│101.07.09 │120元 │第30頁 │ │ ├──────┼────────┼────┼────┤ │ │原祿骨科醫院│101.07.30 │150元 │第34頁 │ │ │ ├────────┼────┼────┤ │ │ │101.08.03 │150元 │第35頁 │ │ ├──────┼────────┼────┼────┤ │ │鴻安中醫診所│101.08.29 │70元 │第35頁 │ │ │ ├────────┼────┼────┤ │ │ │101.08.29 │100元 │第35頁 │ ├────┼──────┼────────┼────┼────┤ │小計 │ │ │3,748元 │ │ ├────┼──────┼────────┼────┼────┤ │藥品及敷│收據開立單位│收據日期 │金額 │卷內頁數│ │藥用品 │ │ │ │ │ ├────┼──────┼────────┼────┼────┤ │ │碩壯寶寶婦幼│101.05.25 │500元 │第24頁 │ │ │用品店 │(強力運功散) │ │ │ │ ├──────┼────────┼────┼────┤ │ │丁丁藥局 │101.05.28 │395元 │第24頁 │ │ │ │(強力鐵牛運功散│ │ │ │ │ │) │ │ │ │ ├──────┼────────┼────┼────┤ │ │易加藥局 │無日期 │585元 │第24頁 │ │ │ │(雲南白藥、優碘│ │ │ │ │ │、紗布、凝膠等)│ │ │ ├────┼──────┼────────┼────┼────┤ │小計 │ │ │1,480 │ │ ├────┼──────┼────────┼────┼────┤ │總計 │ │ │5,22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