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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告
韓子淇(原名韓愷儒)
被告
韓昀辰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韓子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十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韓昀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子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主張: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韓子淇(原名韓愷儒)與被告韓昀辰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土地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韓昀辰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子淇所有。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於101 年9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韓昀辰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子淇所有。嗣因本院調取上開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查悉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尚包括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原告遂於102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並追加前揭建物為撤銷之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1 年9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韓昀辰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子淇所有。因原告追加上開撤銷之標的,係在防免其債權因被告韓子淇之脫產行為而不能實現,乃基於同一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子淇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2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萬991 元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慶豐銀行遂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822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8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欲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韓子淇所有系爭房地時,發現其於101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與被告韓昀辰成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韓昀辰名下。因被告韓子淇上開贈與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求償,且其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見此舉顯有故意脫免名下財產避免受強制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韓子淇則以:因為當時生病生小孩,為了感謝姐姐即韓子喻照顧,所以才把系爭房地贈與給韓子喻之小孩即被告韓昀辰,並無故意蓄意脫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韓昀辰之法定代理人韓子喻則以:有意願與原告協商並代為清償,但原告要求償還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消費款8 萬991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聲請由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822 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10 月19 日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韓子淇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1 年10月26 日 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才字第147717號債權憑證與原告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 份可佐(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促字第822號、101 年司執字第147717號卷核閱屬實,是被告韓子淇迄今尚積欠8 萬991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與原告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韓子淇於101 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01 年9 月5 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子昀名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韓子淇於上開期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韓昀辰名下之事實,亦堪予採認。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有害於債權之判斷,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斷,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此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言。

(三)經查,被告韓子淇101 年度全年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資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8頁) ,足認其於上開101 年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韓昀辰之行為,乃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且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致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求償,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實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屬有據。至被告韓子淇固以感謝姐姐即韓子喻照顧,才把系爭房地贈與給韓子喻之小孩即被告韓昀辰一語為辯,惟此情為贈與之原因,不足以影響被告韓子淇與韓昀辰間贈與系爭房地及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韓子淇之債權,而被告韓子淇於上揭期日無償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韓昀辰,致其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韓子淇所有,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9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子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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