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洪意雯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慧
- 被告
- 公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萬傳
- 被告
- 人 1
- 被告
- 張連祥
張德風
甘春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萬傳、張連祥、張德風、甘春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金融機購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9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聯邦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卷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法人,訴外人聯邦票卷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鹿公司)於85年6 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張萬傳、張連祥、張德風及甘春微為票據保證人,被告公鹿公司並授權訴外人聯邦票卷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聯邦票卷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依被告公鹿公司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然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現原告僅就票款中10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授權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52頁),並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票據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8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法之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萬傳等保證人就系爭本票應負連帶付款之責云云,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鹿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到期日起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萬傳、張連祥、張德風、甘春微應連帶為同上本息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