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30號
- 原告
- 昌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高郎
- 被告
- 金力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敏分別於附表二收受日欄所示各日期執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7 張,向原告表示被告因短期資金需要,並謊稱被告先前票據均如期兌現,信用狀況良好,且開設多年,名下有工廠土地,資力雄厚,必可擔保票據債權實現云云,原告乃不疑有他,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系爭支票應以被告所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如期兌現作為付款條件。詎被告所開立附表二之票據竟未如期兌現,原告欲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追討,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逃逸無蹤,且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名下土地後,驚覺其土地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始知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行詐術,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支票係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兌現作為付款條件,因被告開立之支票並未如期兌現,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其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根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40至41頁、第47至53頁) ,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意欺瞞並謊稱公司信用狀況良好、資力雄厚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完善無虞,因而限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使用,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雖未如期兌現,然尚難僅憑此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況且抵押權之設定乃所有權人就所有物合法處分之行為,自難逕以此情推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必有詐欺故意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然系爭支票既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為付款條件,則被告開立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核屬系爭支票之付款條件不成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昌鼎機械股│102年3月3日 │180,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2 │昌鼎機械股│102 年4 月9 │215,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 │分行 │ │ │ │ │ │ │ │ │ ├──┼─────┼──────┼─────┼──────┼─────┤ │ 3 │昌鼎機械股│102 年5 月6 │180,000 元│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 │分行 │ │ ├──┼─────┼──────┼─────┼──────┼─────┤ │ 4 │昌鼎機械股│102 年5 月7 │120,000 元│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 │分行 │ │ ├──┼─────┼──────┼─────┼──────┼─────┤ │ 5 │昌鼎機械股│102 年6 月7 │225,000 元│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 │分行 │ │ ├──┼─────┼──────┼─────┼──────┼─────┤ │ 6 │昌鼎機械股│102年4月10日│183,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7 │昌鼎機械股│102年5月21日│242,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AP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合 計 │ 1,34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收受日 │ │ │ │ │新臺幣) │ │ │ │ ├──┼─────┼──────┼─────┼──────┼─────┼────┤ │ 1 │金力生企業│102年2月28日│180,000元 │三信合作社 │GKA0000000│101 年10│ │ │有限公司 │ │ │ │ │月18日 │ ├──┼─────┼──────┼─────┼──────┼─────┼────┤ │ 2 │金力生企業│102 年4 月3 │215,000元 │三信合作社 │AX0000000 │101 年12│ │ │有限公司 │日 │ │ │ │月18日 │ ├──┼─────┼──────┼─────┼──────┼─────┼────┤ │ 3 │金力生企業│102 年4 月25│180,000 元│三信合作社 │GKA0000000│102 年2 │ │ │有限公司 │日 │ │ │ │月4日 │ ├──┼─────┼──────┼─────┼──────┼─────┼────┤ │ 4 │金力生企業│102 年4 月30│120,000 元│台灣中小企銀│AC0000000 │102 年1 │ │ │有限公司 │日 │ │岡山分行 │ │月28日 │ ├──┼─────┼──────┼─────┼──────┼─────┼────┤ │ 5 │金力生企業│102 年5 月26│225,000 元│台灣中小企銀│AC0000000 │102 年1 │ │ │有限公司 │日 │ │岡山分行 │ │月28日 │ ├──┼─────┼──────┼─────┼──────┼─────┼────┤ │ 6 │金力生企業│102年3月29日│183,000元 │三信合作社 │GKA0000000│102 年2 │ │ │有限公司 │ │ │ │ │月1日 │ ├──┼─────┼──────┼─────┼──────┼─────┼────┤ │ 7 │金力生企業│102年5月11日│242,000元 │三信合作社 │GKA0000000│102 年2 │ │ │有限公司 │ │ │ │ │月1日 │ ├──┴─────┼──────┴─────┴──────┴─────┴────┤ │ 合 計 │ 1,34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