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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年度鳳簡字第447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文婷吳文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告
上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葵通
法定代理人
曾惠湘
法定代理人
曾惠卿

被告兼前四 陳品臻

人之法定代

理人          2 樓之5(

被告兼前四 曾永裕

人之法定代

理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簡字第44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戴淑芬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上殷企業有限公司繳同被告曾永裕、陳品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詎被告上殷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付款,經福灣公司取回買賣標的物後,仍受有新臺幣(下同)140,976 元之損失。嗣於96年3 月9 日被告上殷企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由被告上殷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曾葵通、曾惠湘、曾惠卿、陳品臻、曾永裕)為清算人。後於99年2 月3 日福灣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買賣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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