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63號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訴訟代理人 施文山 被 告 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李文忠向原告訂購品名980H之座椅280 席,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78,000元,原告乃將填妥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規格及付款方式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訂購單買方欄填寫買方資料完畢,掃描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訂購單寄還原告,並於同年5 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110,000 元予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6 月21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訂購貨品送往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台灣影城,且於同年6 月23日安裝完畢,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清償餘款268,000 元,原告故於100 年6 月24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詎被告竟一再拖延付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伊並不知情,訂購單上並沒有蓋公司章,是訴外人李文忠自己寫的,送貨地址也不是被告公司地址,影城亦非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訴外人李文忠是靠行的,只有房地產業務範圍方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李文忠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依約交貨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訴外人李文忠之名片、送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然查,該訂購單上買方資料係填寫「公司名稱: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忠」等字樣,經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英,故該訂購單上負責人姓名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姓名並不相同,且該訂購單上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亦否認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自非無疑,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之列舉項目中並未包含有影城或其他相類事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交貨地址遠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台灣影城,亦非被告公司登記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處所,此外,訴外人李文忠所提出之名片上不僅顯示被告公司名稱,亦同時印製諸如「自強同濟會2010~2011 會長」、「快樂家庭廣播節目製作公司」、「洛宏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同時自承訴外人李文忠支付訂金所開立之票據其發票人名稱為快樂家庭廣播節目製作公司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 ,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從未以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曾授與代理權使訴外人李文忠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逕謂被告應就訴外人李文忠之行為負授權責任;雖被告表示訴外人李文忠是靠行關係,房地產業務部分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語,然其授權範圍僅限於房地產業務部分,並不及於與被告公司業務完全無任何關聯之訂購影城座椅之事務,且被告亦無任何形諸在外足以使人誤認其有授與訴外人李文忠為本件買賣交易權限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亦非被告經營業務範圍等語,堪屬可採;況原告陳稱其係第一次與被告公司合作( 見本院卷第29頁) ,則原告在對被告公司背景毫無了解之情況下,理應於交易之前更加注意徵信及查證等相關工作,以確認交易對象之可信性及真實性,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在訂購單上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支付訂金之支票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亦未確認訴外人李文忠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以及買賣交易事項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間究竟有何關連前,即貿然出貨至非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台灣影城,難認原告業已善盡查證之責任且為善意之第三人,亦無從強求被告應就訴外人李文忠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李文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知訴外人李文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