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謝琬萍
- 原告楊坤賜即新南美窗簾布行
- 被告陳永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9號原 告 楊坤賜即新南美窗簾布行 被 告 陳永傳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季榮律師 人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吳建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建志( 已歿) 因給付權利金事件,與其妻許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萬及自民國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詎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吳建志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6 月5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1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96年5 月24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即其女婿陳永傳,致被繼承人吳建志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間係女婿與岳父關係,按常理渠等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繼承人吳建志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然被繼承人吳建志並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然系爭不動產原以被繼承人吳建志設定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 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於此情況下被告陳永傳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陳永傳從未將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處,亦未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購屋關係不同,縱使被告陳永傳為投資型買家,亦應會在短期內將房屋出售,怎會拖延至今超過6 年?故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訴請確認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吳建志訴請被告陳永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陳永傳於行為時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建志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永傳、吳建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6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陳永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6年仁登字第0536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永傳、被告吳建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6 月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②被告陳永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6年仁登字第0536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永傳則以: ㈠原告於96年8 月即知悉被繼承人吳建志於96年5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陳永傳,此有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57號偵查卷中之陳述狀可資證明,此外,原告復於97年6 月1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言詞辯論中主張:「在本件訴訟未開始時被告名下是有不動產的,但是在96年6 月就已經脫產過戶給他人」等語,從而,原告遲至101 年11月5 日始訴請撤銷,顯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 ㈡被告陳永傳於96年5 月20日與吳建志訂立買賣契約,以2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96年5 月23日交付30萬元,96年5 月30日交付40萬元,96年6 月15日由買方承受貸款120 萬元,被告陳永傳並自96年8 月13日起按月在郵局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至南山人壽帳戶內,迄101 年1 月20日已清償貸款完畢,而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係由代書郭文玉見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聲請書可證,原告空言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並非吳建志所簽名,自無可採;且被告已提出繳納貸款之收據、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吳建志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時點係在原告起訴狀送達被繼承人吳建志之前11個月,當時任何人均無從預見原告對吳建志享有違約金債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永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則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對吳建志並無債權存在,吳建志仍繼續營業至96年7 月31日,尤無通謀脫產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建志及訴外人許麗慧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元及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建志因給付權利金事件,與其妻許麗惠應連帶給付247 萬及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以渠等未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被告陳永傳並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等質疑為據,惟其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證明渠等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僅以前開純屬臆測之詞為推論依據,尚難以之遽認被繼承人吳建志及被告陳永傳2 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舉證要屬不足。 ㈢況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業據被告陳永傳提出經地政士在場見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此外,證人許麗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南山人壽優良保戶,利率較低,所以當時是由伊向南山人壽貸款,後來伊先生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永傳後,伊有問南山人壽可否直接給陳永傳繳,他說要先塗銷,而且利率會比較高,而陳永傳認為利率較低比較好用,所以就沒有做變更抵押債務人的動作,貸款是陳永傳的太太每次去看伊公公時順便繳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 ,而被告陳永傳亦提出繳納貸款證明在卷參佐(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是以,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尚屬合理,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有相關文書可資證明。且查,證人許麗惠證稱原告係於96年8 月1 日向其與吳建志追討權利金及貨款( 見本院卷第215 頁) ,而原告至97年4 月1 日始以吳建志、許麗惠2 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訴訟,此有該案中(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可知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吳建志履行債務之時點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且雙方對於該筆權利金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債權金額究竟為何等事項均仍存有莫大爭議,俟法院於98年8 月17日判決後始初步確定該債權存在以及金額多寡等事項,是以實難想像被繼承人吳建志於受原告請求之前即可預見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而預先於原告尚未追討債務前,與被告陳永傳通謀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虛偽買賣及過戶行為,故衡諸上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57號偽造文書等之偵查程序中曾以陳述狀表明:「……吳建志更於96年6 月5 日將其名下9M-4358 之車輛,以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 巷00號( 地號【應為建號之誤】00000-000)之房屋( 附表土地異動索引... 證物七) ,以假買賣方式過戶於吳建志妹婿( 陳永傳) 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頁) ,且於該陳述狀證物七中更檢附96年9 月26日所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 ,而原告並未否認該陳述狀為其所書寫,足見原告至遲於96年9 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永傳與吳建志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然其遲至101 年11月5 日始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 見本院卷內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 ,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除斥期間,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建志所有,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均如前述,則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永傳、吳建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6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永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6年仁登字第0536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主張被告陳永傳、吳建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6 月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陳永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6年仁登字第05 3670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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