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07號
- 原告
- 建華食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孝民
- 被告
- 林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伊訂購雞排、脖子、尾椎、大爪、胸等食材,共新臺幣(下同)222,939元,被告將票據號碼P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35,000 元、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票據) 交與伊收執,以清償上開貨款。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12日又向伊訂購上開食材共73,458元,並表示系爭票據票面金額扣除102 年3 月貨款後剩餘之金額,抵扣102 年4 月1 日至12日貨款之一部。詎系爭票據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被告未給付伊上開102 年3 月、4 月1 日至12日貨款分毫,尚積欠伊共計296,397 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清單、系爭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開出貨單有被告簽收之註記,且核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102年4月1日至12日之貨款金額共29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被告之登報費 500 元合計 3,7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