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35號
- 原告
- 億達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 被告
-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長越(原名:楊榮正)
- 被告
-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袁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群和
- 被告
-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榮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恩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鄉公司)前承攬被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下稱岡山區公所) 「岡山鎮東區農民休憩公園綠化工程」( 下稱A工程) ,約定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應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3,240 元,惟保固驗收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是被告歐鄉公司之債權在工程驗收完畢時已可實現,得請求被告岡山區公所返還保固保證金293,240 元。被告歐鄉公司前另向被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下稱仁武區公所) 承攬「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社區休閒運動生活園區興建工程」( 下稱B工程) ,B工程已完工,被告歐鄉公司得向被告仁武區公所請求返還植栽撫育保證金1, 690,836元,因撫育植栽之約定並非B工程承攬範圍,是被告歐鄉公司有無實際撫育之事實,並非返還植栽撫育保證金之要件。而被告歐鄉公司積欠原告338,547元及遲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嗣就被告歐鄉公司對被告被告岡山區公所、仁武區公所之上開債權聲請扣押及移轉命令,並經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9253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惟被告被告岡山區公所、仁武區公所以被告歐鄉公司A、B工程之契約責任尚未履行完畢為由,認被告歐鄉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植栽撫育保證金,導致系爭執行案件未核發移轉命令。是以原告在被告歐鄉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金額338,547 元範圍內,代位被告歐鄉公司請求被告岡山區公所返還保固保證金293,240 元;被告仁武區公所返還植栽撫育保證金1,690,836 元中之338,547 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爰依A、B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岡山區公所應給付被告歐鄉公司290,32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仁武區公所應給付被告歐鄉公司338,54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責。
二、被告岡山區公所則以:A工程約定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歐鄉公司保固1 年,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惟被告歐鄉公司保固驗收並未通過,原告代位被告歐鄉公司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仁武區公所則以:B工程含有撫育植栽之約定,期間為2 年,每3 個月應申請查驗1 次,如逾期提送,或缺改善期間均不列入撫育期。植栽撫育保證金原係2,254,448 元,經被告歐鄉公司申驗2 次合格後,已退還共563,612 元,尚餘1,690,836 元。惟被告歐鄉公司自100 年10月12日後未再申請查驗,實際上也沒有進行撫育,是原告代位被告歐鄉公司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鄉公司積欠原告338,547 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歐鄉公司前承攬被告岡山區公所「岡山鎮東區農民休憩公園綠化工程」(即A工程),工程完成後尚有保固保證金共293,240 元未退還,經被告歐鄉公司聲請退還,被告岡山區公所於98年12月8 日驗收被告歐鄉公司保固勘驗未過,認為歐鄉公司仍有待完成事項拒絕退還。被告岡山區公所於99年1 月19日有通知被告歐鄉公司保固事項應依契約事項第16條辦理,通過後始核估保證金。
㈢被告歐鄉公司前承攬被告仁武區公所「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社區休閒運動生活園區興建工程」(即B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仁武區公所已將驗收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退還被告歐鄉公司。被告歐鄉公司又與被告仁武區公所約定完工後需繼續撫育,撫育期為2 年,並給付2,254,448 元作為撫育保證金,已實際撫育領回2 期植栽撫育保證金,尚餘植栽撫育保證金1,690,836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歐鄉公司積欠原告338,547 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歐鄉公司已於101 年7月2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楊榮正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歐鄉公司迄今未再向被告岡山區公所、仁武區公所分別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植栽撫育保證金,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能確實獲償,自得代位被告歐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代位被告歐鄉公司向被告岡山區公所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293,240元部分:
⒈被告歐鄉公司前向被告岡山區公所承攬A工程,工程完成後尚有保固保證金共293,240 元未退還,經被告歐鄉公司雖曾聲請退還,但被告岡山區公所於98年12月8 日驗收被告歐鄉公司保固勘驗未過,認為仍有待完成事項拒絕退還等節,有A工程採購契約書、保固期滿勘查報告表及被告歐鄉公司、被告岡山區公所往來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歐鄉公司就A工程驗收完畢時,已可全部實現,A工程採購契約書有關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並非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140 頁)。然A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5 款係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保固保證金之返還需同時符合「保固期滿」及「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並非A工程驗收完成即可退還。「保固期滿」固係期限屆至之約款,惟「無待解決事項」需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是否成就,與原告引用另案民事判決基礎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歐鄉公司須待保固期滿勘驗合格,無其他需再補正之處時,始得向被告岡山區公所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歐鄉公司已履行保固責任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查植栽撫育金雖經被告岡山區公所返還完畢,然而A工程標的係包含植栽採購等之綠化工程,其工程保固範圍係被告歐鄉公司承攬範圍之全部,並非僅有照護及撫育植栽,是若植栽部分有缺少時,被告歐鄉公司在保固期間內仍應將缺少之植栽補足,並善盡撫育維護之義務。是被告岡山區公所保固查驗時以植栽已枯死或被清運走,未補上植栽為由認待解決事項尚未完成,拒絕退還保固保證金293,240 元,係屬有理。
⒋基上,原告代位被告歐鄉公司向被告岡山區公所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293,240 元部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代位被告歐鄉公司向被告仁武區公所請求返還植栽撫育保證金金1,690,836 元中之338,547 元部分:
⒈被告歐鄉公司前向被告仁武區公所承攬B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仁武區公所已將驗收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退還被告歐鄉公司。被告歐鄉公司、仁武區公所約定完工後需繼續撫育,撫育期為2 年,並給付2,254,448 元作為撫育保證金,已實際撫育領回2 期植栽撫育保證金,尚餘植栽撫育保證金1,690,83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⒉原告固主張植栽撫育非B工程承攬範圍云云。然B工程第5條第1 項給付估驗款部分係約定:請款前承包商(即被告歐鄉公司)應先繳交植栽部分之百分之50做為撫育保證金…撫育保證及付款詳高雄縣綠化工程施工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 ),高雄縣綠化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 章則約定:正式撫育期為工程完工驗收合格2 年;承包商每3 個月應申請撫育查驗,如逾期提送,逾期時間不列入撫育期;撫育其共分8 次查驗,改正期間不列入撫育期,每次查驗合格後無退還8 分之1 撫育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及第106 頁)。又被告歐鄉公司並曾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仁武區公所聲請關於B工程之植栽撫育保證金查驗,有被告歐鄉公司100 年6 月20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徵植栽撫育確係屬於B工程範圍,縱非B工程範圍,亦係屬被告歐鄉公司、仁武區公所就植栽撫育保證金所訂立之約定事項,被告歐鄉公司按上開約定進行撫育並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向被告仁武區公所請求退還植栽撫育保證金。
⒊原告又主張植栽撫育已於100 年10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仁武區公所應退還其中338,547 元之植栽撫育保證金云云。惟被告歐鄉公司、仁武區公所係約定植栽撫育之查驗係分8 次為之,由被告歐鄉公司提出查驗申請,逾期提出及查驗不合格之改善期間,均不列入撫育期,已如上述。被告歐鄉公司100 年10月12日固查驗合格並准予退還該次植栽撫育保證金,然而該次係第2 次查驗,有驗收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歐鄉公司已領回之2 期植栽撫育保證金,已包含100 年10月12日查驗合格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嗣後被告歐鄉公司仍有按期繼續申請查驗,是故被告歐鄉公司逾期申請之時間尚不計入2 年撫育期內,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歐鄉公司第3 期、第4 期(每期植栽撫育保證金為281,806 元,計算式:2,254,448 元÷8 期=281,806 元。原告請求代位之金額係338,547 元,是需被告歐鄉公司通過第3 、4 期查驗後,退還之植栽撫育保證金金額始會大於338,547 元)查驗以合格通過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據此,原告代位代位被告歐鄉公司向被告仁武區公所請求返還植栽撫育保證金金1,690,836 元中之338,547 元,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A、B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岡山區公所應給付被告歐鄉公司290,32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仁武區公所應給付被告歐鄉公司338,54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