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林勳煜
- 法定代理人鄧翼正
- 當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景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張景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對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景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983 元,及其中3 萬3,451 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897 元及上開之利息,並於同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397 元及依上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前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述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合計8 萬8,397 元(即本金3 萬3,451 元+ 期前利息2,132 元+ 利息4 萬8,013 元+ 違約金4,801 元=8萬8,397 元)未清償。嗣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 萬8,397 元,及其中3 萬3,451 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本金3 萬3,451 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因積欠款項,依約需給付違約金合計4,801 元(90年8 月22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已屬偏高,且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預先擬定)、契約內容(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帳款,則改依週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利息,並已約定相關管理費用)之衡平性、違約金原則上係以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為目的及目前國內經濟萎縮、消費借貸之利率現已大幅調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於利息之外,另再請求上開之違約金4,801 元,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0 元計算,始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3,596 元(即本金3 萬3,451 元+ 期前利息2,132 元+ 利息4 萬8,013 元=8萬3,596 元),及其中3 萬3,451 元自97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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