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陳春滿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鳳簡調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核發之93年執字第54322 號債權憑證,以聲請人陳春滿為債務人陳春雄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司執字第196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薪資。因聲請人未繼承任何被繼承人陳春雄之財產,且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由聲請人繼續履行上開之債務亦顯失公平,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93年度執字第5432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薪資,經本院核發102 年司執字第19675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訴外人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每月應領薪津之1/3 ,並命上開訴外人應於收受命令之翌日起,按月移轉聲請人1/3 薪津與相對人後,聲請人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鳳簡調字第1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854 元,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依上所述,應為相對人無法即時就上述債權額取償之損害。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將受有利息損害,並考量101 年度鳳簡調字第1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 萬2,928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