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劉忠和
- 被告
- 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建樟
- 訴訟代理人
- 顧聖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5 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業務人員,102 年2 至5 月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0,000 元,102 年6 至10月薪資為45,000元,平均薪資以44,000元計算。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口頭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又於102 年11月8 日以書面解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000元、預告工資29,333元。另被告於102 年8 月、9 月各扣原告月業績獎金7, 576元、12,003元,10月又扣原告月業績獎金6,164 元、職務津貼2,742 元、績效獎金2,742 元,被告應將扣薪部分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0元( 資遣費33 ,000 元+預告工資29,333元+102 年8 至10月扣薪共31,227=93,56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績未達責付額,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先以口頭通知原告因不能勝任工作於當日解雇原告,嗣原告竟於同日撰寫電子郵件予被告客戶,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已傷害被告信譽,違反兩造簽立員工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第8 條第2 項不能勝任工作之約定,故被告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雇原告,故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扣薪部分係因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被告依據業績辦法扣獎金,業績獎金是以5,000 元為基準,視業績達成情形往上或往下,所以原則上績效獎金扣款與月業績獎金會一致,正常是先扣績效獎金,扣超過5,000 元部分才扣到月業績獎金,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之記載方式,應該是財務作薪資時擺錯欄位,才會有績效獎金未扣款,另列扣款月業績獎金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並於同日通知原告。
㈡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㈢原告因業績未達標準,依被告頒布之業績辦法規定,於102年8 、9 、10月應各扣原告月業績獎金7,576 元、12,003元、6,164 元。被告於102 年8 、9 、10月實際扣原告薪資7,576 元、12,003元、11,648元(10 月扣款含月業績獎金6,164 元、職務津貼2,742 元、績效獎金2,742 元,共11,648元) 。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資遣費以33,000元、預告工資以29,333元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向被告客戶對被告為不實陳述,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情節重大,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解雇原告,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8至10月之扣薪,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向被告客戶對被告為不實陳述,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情節重大,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解雇原告,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非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準此,雇主依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解雇勞工時,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由解雇時,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⒉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告知解僱原告,又於102 年11月8 日以被告建順人事申誡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及損及公司權益為由解雇原告等情,有上開人事命令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8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8 日均有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先後以口頭告知、書面通知原告方式解雇原告,被告此部分之解雇事由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經被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雇云云。惟原告已先於102 年11月7 日以業績未達標準,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先行解雇原告。被告嗣後雖指原告向客戶對被告為不實陳述,損害被告商譽,係違反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然該條項係規定「乙方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見本院卷第139 頁) 。是即便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收到解雇告知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客戶反應被告產品品質有問題又遭惡意扣款逼退乙節,然此係原告在其業務工作外,另對被告信譽所為之個人情緒之行為,並非從事業務不力、或出貨疏失等業務工作上之行為,難認原告上開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屬於不能勝任工作之範疇,要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未合,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解雇原告,為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解雇原告,則依首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兩造就原告資遣費係33,000元及預告工資係29,333元為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00元及預告工資29,333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8至10月之扣薪,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實際扣款原告月業績獎金7,576 元、102年9 月扣款原告月業績獎金12,003元。102 年10月扣款原告月業績獎金6,164 元、職務津貼2,742 元、績效獎金2,742元,有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⒉依據原告提出其調薪後102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單,可見原告領取之職務津貼及績效獎金均各為5,000 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被告自承:職務津貼是固定的;沒有辦法回答哪一條規定可以扣職務津貼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頁) ,足認職務津貼應係依照原告職位之固定金額經常性之給予,被告亦無法提出扣款102 年10月職務津貼2,742 元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職務津貼扣薪2,742 元,應予准許。
⒊績效獎金之發放據被告稱:績效獎金係以5,000 元為基準;先扣績效獎金,不夠再扣月業績獎金;有扣月業績獎金之月份沒有將績效獎金5,000 元扣光,是財務搞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頁) 。復參酌薪資單績效獎金之用詞,足認所謂績效獎金係指業務績效所應得之對價。原告102 年8 至10月薪資單中,均有月業績獎金之扣款項目,惟102 年8 月及9 月發放之績效獎金仍係5,000 元,102 年10月之績效獎金減少2,742 元,是102 年10月發放之薪資除有月業績獎金之扣款外,另有績效獎金之扣款。然被告自承:原告102 年10月業績未達標準,依業績辦法應扣款金額為6,164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187 頁) ,而被告102 年10月因業績未達標準實際上被扣款金額為績效獎金2,742 元及月業績獎金6,164元,共8,906 元,已超過依照業績辦法應扣之金額6,164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扣款之績效獎金2,724 元,為有理由。
⒊又依據被告業績辦法規定,如未達業績標準,以差額之0.005 之比例扣獎金,該辦法並於101 年12月16日公告,有公告通知、業績辦法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原告雖主張不清楚業績辦法係扣款後之何時候公布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9 月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營業業績目標結果,被告並於102 年10月、11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其他員工業績獎金及開發獎金之核算結果( 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 ,堪認原告於102 年8 月遭扣薪前,已知悉被告有計算業績發放獎勵及扣薪之規定。又兩造對於原告因業績未達標準,依被告頒布之業績辦法規定,於102 年8 、9 、10月應各扣原告月業績獎金為7,576 元、12,003元、6,164 元為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8 至10月所扣之上開月業績獎金,係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解雇原告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至被告主張原告散布不實言論部分,要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是原告不因此有違反系爭契約書規定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000元及預告工資29,333元。原告遭扣薪之102 年10月職務津貼2,742 元部分,被告無法提出具體扣款依據,故原告請求返還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另原告遭扣薪之102 年10月績效獎金2,742 元部分,因該月原告業績未達以另有扣款月業績獎金,是績效獎金部分應屬重複扣款,被告應將該部分金額給付原告。至原告102 年8 月至10月遭扣款月業績獎金部分,則係基於被告業績辦法所為之扣款,則關於月業績獎金之扣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817元( 資遣費33 ,000 元+預告工資29,333元+102 年10月遭扣款之職務津貼2,742 元+102 年10月遭扣款之績效獎金2,742 元=67,8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