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65號
- 原告
-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坤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彬
- 被告
- 巧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一奎
- 訴訟代理人
- 丁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向被告購買雷射雕刻機乙部( 下稱系爭雷射雕刻機) 。被告故意隱瞞系爭雷射雕刻機具有切割時產生致癌毒素之重大瑕疵。原告亦發現系爭雷射雕刻機另有切割深度高度誤差、無固定座致切割物移位、功率衰退、底板生銹等瑕疵(上開4 點瑕疵以下合稱為切割深度高度誤差等瑕疵) 。被告經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催告後仍未改善切割時產生致癌毒素及切割深度高度誤差等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雷射雕刻機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爰依民法第359 、360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購買系爭雷射雕刻機前曾至被告出看機約4次,明知雷射有火焰,原告使用系爭雷射雕刻機切割壓克力等塑膠材料本就會產生毒素係基本常識。另被告否認有切割深度高度誤差等瑕疵,倘原告使用系爭雷射雕刻機有疑慮,可送回被告檢測調整,然原告拒送回被告檢驗,是以原告請求解除系爭雷射雕刻機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雷射雕刻機切割壓克力時會產生毒素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購入系爭雷射雕刻機前已先見聞相同類型機器之實際使用狀況,雷射有雷射光等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6頁) 。而雷射原理係使用高功率密度之雷射光束當熱源,在極短時間內將光束聚焦在工作物表面,同時釋放出能量,此能量將在工作物表面產生熱能,並經由熱傳導作用傳至工作物進行作業,可見系爭雷射雕刻機使用時確會產生熱能。又壓克力屬塑膠材質,遇熱將產生異味及釋放化學物質係一般通念為具備普遍知識經驗者所知悉,縱原告購買時非明知系爭雕刻機有釋放毒素之瑕疵,然原告業務範圍既涉及壓克力雕刻,依其經驗就雷射光束熱能切割壓克力等塑膠材質之工作物時,將產生化學物質乙情,自有認識之可能,倘原告非明知,就其不知亦有重大過失。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保證無毒素之事證,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雷射雕刻機切割時產生毒素之瑕疵,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雷射雕刻機具有切割深度高度誤差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拒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由被告審視( 見本院卷第25頁) ,亦未證明有切割深度高度誤差等瑕疵存在,是難認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縱非明知系爭雷射雕刻機切割時產生毒素,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未保證無此部分瑕疵;另原告未證明切割深度高度誤差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雷射雕刻機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