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28號
- 原告
-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鴻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丞
- 訴訟代理人
- 劉古昔
- 被告
- 中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找原告公司施作工程,原告亦有派員工陳佳仕及吊籠實際進行勞務工作。原告前二次請款被告都有匯款,只有第三次款項請領不到,爰向被告請求民國103 年1 月派工18人次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102 年12月6 日到1月5 日之吊籠租金30,000元與吊籠運費1,500 元,合計請求9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得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燃燒塔及煙囪,油漆工程係由訴外人楊慶龍承包,與原告公司並無直接關係,僅係因為楊慶龍沒有錢,被告才代楊慶龍付款,與原告完全無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兩造間若無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為相對之給付。是原告若欲向被告請求因提供操作吊籠人員及機具之費用,自應先以兩造間具有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前提。亦即原告若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先就兩造間確有應給付報酬之債之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㈡惟查,證人楊慶龍於本院證稱其與兩造間之關係為與被告有合作過工程,與原告則有僱用原告的吊籠,且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才去找原告之吊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提出與楊慶龍間之承攬合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本件工程應係由楊慶龍先向被告承攬,再僱用原告之吊籠以進行工程。原告縱確有實際提供勞務及機具,但既係基於楊慶龍之僱用所提供,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楊慶龍間,而僅得向楊慶龍請求應得之報酬。原告雖主張先前均係由被告公司直接付款,僅有此次被告公司不願支付云云。然查,證人楊慶龍證稱工資及工具的費用都是被告先支付,之後再從伊的報酬扣除。之前有罷工發生後,伊就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應得部分薪資和費用由伊直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先前直接支付原告所應得之報酬,僅係因被告與楊慶龍間直接付款之約定,後復因楊慶龍要求原告應得之報酬由其直接支付而未再支付。楊慶龍與被告間直接付款之約定,既經楊慶龍與被告合意變更為由楊慶龍自行支付,與被告間不具有契約關係之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付款,而應向與原告具有契約關係之楊慶龍請求支付報酬。
㈢原告雖另主張原先不認識楊慶龍,係由被告直接找原告施工等情。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之陳佳仕亦到庭證稱原告先要伊拿發票給證人楊慶龍,證人楊慶龍又叫伊拿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沒有收下發票,又叫伊拿給證人楊慶龍,之後伊就拿回公司跟老闆報備,老闆好像就拿回去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就其應得之報酬,既欲先將發票先行交付楊慶龍,若楊慶龍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何須先將發票交付楊慶龍處理,更足認契約關係應存在於楊慶龍與原告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確有足以請求報酬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原告雖確有提供機具及人員到場施作,但應向與原告具有契約關係之楊慶龍請求報酬,而非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報酬,應堪認定。從而,兩造間既無得請求報酬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工之報酬63,000元及吊籠租金30,000元與吊籠運費1,500 元,合計94,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32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2,332 元),由原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