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7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鴻德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司促字第9072號判命李鴻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91 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原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李鴻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3 月7 日,就李鴻德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 分之3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拒不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以投保薪資所得第1 級18,780元計算,原告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李鴻德自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11月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50,080元,以滿足原告一部分之債權,其餘未獲償之債權於日後再行請求等語。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102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96979 號全卷核閱無訛。李鴻德自101 年6 月19日起迄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均係被告,投保金額為28,800元,有103 年2月6 日勞工保險局及103 年2 月1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是堪認李鴻德對於被告每月均有薪資債權28,80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將李鴻德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 ,給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8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