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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相對人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為認定。

㈡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依聲請人於該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就吾國與越南國業於民國99年4 月12日簽立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約定締約一方之人民在他方境內,於人身及財產權利享有與他方人民相同之司法保護,並得在與他方人民相同條件下,就民事事項,向法院或其他權責機關提出主張;締約一方人民在他方境內,在與他方人民相同之條件及範圍內,享有訴訟費用減免或接受免費法律援助之權利(協定書第2 條、第3 條第1項 參照),則吾國與越南國對訴訟救助已有平等互惠之協定,是聲請人固為越南國人,仍得為本件之聲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其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吾國與聲請人所屬國已有關於訴訟救助之司法互助協定,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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