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謝宗翰
- 當事人羅美玲、洪守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羅美玲 被 告 洪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13時30分前,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肘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4,513元,而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恐影響將來之考績致增加生活費用67,007元,另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及工作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20 元,尚有 400,000 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否需花費醫療、復健費用34,513元有爭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騎乘系爭機車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國民小學教師;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為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因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復健費用及購買酸痛軟膏等收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事診療、復健等費用34,513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其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吉安堂傳統整復推拿館、百會康國術館部分: 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原告前往吉安堂傳統整復推拿館、百會康國術館各支出12,600元、1,500 元部分,僅載有原告前往消費之時間,對其究係接受何部位之整復、推拿均付之闕如,則本院自無從審認此費用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整復、推拿畢竟非正統之醫事診療,其所得生之療效亦屬人言言殊,則縱原告前往接受整復、推拿之部位果與其受有系爭傷害者同一,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2 之整復、推拿費用於法即屬無據。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固提出總金額11,810元之高雄長庚醫院收據,請求其中之11,230元,然其中如附表編號36、37二者,均係針對原告103 年11月21日前往骨科系就診所補發之收據,且其收據編號同為Z0000000000 ,甚至編號36之收據下方載有「原103/11/21 收據作廢之字樣」,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係重複主張,自應予以剔除。而前揭收據除附表編號36屬重複提列應予剔除者外,其餘分別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接受之急診外科治療(如附表編號3 )及爾後之骨科療程(如附表編號4 、8 、16、18、37、38),而原告前揭骨科療程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持續回診治療,且就臨床之憑估建議,原告仍需持續之,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長庚院高字第E106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顯見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就其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診療之費用11,220元【計算式:全部單據合計11,810元-如附表編號36重複提列之590 元=11,220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前往高雄醫學院接受胸腔內科(如附表編號5 、6 、7 、9 、10、11、12、13、25)、共同檢查科(如附表編號35)診療之費用單據,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後,一動就會痛,然後就會開始咳嗽,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診療費用4,690 元云云,然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9 月即曾因咳嗽之症狀前往診所就診,而其攜帶103 年1 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之X 光片交高雄醫學院胸腔內科醫師檢查後,發現前揭X 光片並無骨折,兩側下葉線條狀實質化增多,判斷咳嗽應為披衣菌梅漿菌感染之支氣管性肺炎,此有高雄醫學院胸腔內科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原告咳嗽之病徵實係肇因於披衣菌、梅漿菌感染所致之支氣管性肺炎,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外力傷害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胸腔內科診療之費用顯無理由。至原告在共同檢查科支付之500 元,其收據僅記載收費項目為特殊材料費,本院實難徒憑此抽象之記載審認此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此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則此特殊材料費自亦無從命被告負擔之。綜上,原告前往高雄醫學院所支出之診療費用4,690 元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 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5、17、27、39、40之單據,主張其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放射科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診療共花費2,614 元云云,然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11月4 日放射科所支出者為光碟拷貝費用500 元,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非診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遍查本院卷內均未見原告呈報任何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光碟存在,則此光碟顯非供作本件訴訟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光碟拷貝費用500 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診療之費用,係因原告受有左肩筋膜炎、左肘筋膜炎及左肩旋轉肌袖炎而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75 頁),此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初送急診後診斷之左側肩部挫傷相符(見附民卷第7 頁),堪認此後續之診療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之診療費用2,114 元【計算式:2614元-放射科光碟拷貝費500 元=2,114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及楊骨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及楊骨科診所接受診療,各支出如附表編號14、26、34之醫療費用共計450 元,本院審酌前揭醫療院所係骨科治療之專門院所,且依其等開立之藥品內容觀察,均屬消炎鎮痛、肌肉鬆弛所用(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5 頁),堪信此450 元費用之支出確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有之系爭傷害有關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⑹良醫診所:1,400元 原告主張其有前往良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9至24、28至33、41之費用單據證明(編號41之單據所記載者為前揭編號19至24、28至33共計12次及最後一次103 年12月2 日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0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就診之病名為左肩部旋轉環膜部分撕裂、左肩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確與其在系爭交通事故後受有之傷害部位相符,堪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有之系爭傷害有關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1,400 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⑺原告自行購買之酸痛軟膏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國外交易紀錄主張其於103 年8 月7 日支出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義大利酸痛軟膏費用497 元(即11.9歐元),認此部分亦屬其所受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及復健,若真有使用藥物以幫助傷勢痊癒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使用,毋待原告自行購買,則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顯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生指示其去購買此酸痛軟膏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本件醫療、復健費用所得主張之費用,應為15,184元【計算式:11,220元+2,114 元+450 元+1,400 元=15,184元】,原告逾此範圍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原告主張其預計本件訴訟終結後,於新學年度開始向任職之學校請3 至6 個月長假,依教師請假辦法規定,請假逾1 個月以上者,即丙等無法領取相當於一個月薪俸之68,000元之晉級考核獎金,損失甚為慘重,爰將此預估可能影響考績之金額列入增加生活負擔並以67,017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87 頁),然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請休長假是否本於臨床醫學上之必要,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醫囑證據以實其說,則該3 至6 個月之長假究係其依醫囑客觀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所必要,或係其個人主觀不欲工作即非無疑。況原告前揭主張之損害,實係以將來尚未發生之請假事實作為前提,惟原告最終是否囿於職場人力需求之緣故、個人規劃評估或其他不一而足之考量而不請假,亦不無可能,則此部分之損害會否發生猶未可知,本院自無從審認此部分之損害是否存在,更遑論其損害之金額、範圍若干,則原告欲將此必要性及尚未發生之損害命由被告負擔,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又其系爭傷害歷時年餘之就醫及復建之療程迄今仍未完成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其為學士畢業,系爭交通事故前於國小擔任老師,被告則為中學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兩造名下均無其他投資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暨其迄未痊癒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總額應為115,184 元【計算式:15,184元+100,000 元=115,184 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算給付明細表、原告存摺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3 -1頁),則扣除其已取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尚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乃為113,664 元【計算式:115,184 元-1,520 元=113,664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3,6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及非財產損害共115,184 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664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附表: ┌─┬──────┬───┬────────────┬─────┬────┬────┐ │編│就診日期 │科別 │證據名稱 │費用 │出處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3.1.8~ │ │吉安堂傳統整復推拿館收據│12,600元 │附民卷,│ │ │ │103.5.3 │ │ │ │P10上( │ │ │ │ │ │ │ │同本院卷│ │ │ │ │ │ │ │,P88、 │ │ │ │ │ │ │ │P150上)│ │ ├─┼──────┼───┼────────────┼─────┼────┼────┤ │2 │103.1.6~ │ │百會康國術館收據 │1,500元 │附民卷,│ │ │ │103.1.26 │ │ │ │P10下( │ │ │ │ │ │ │ │同本院卷│ │ │ │ │ │ │ │,P89、 │ │ │ │ │ │ │ │P150下)│ │ ├─┼──────┼───┼────────────┼─────┼────┼────┤ │3 │103.1.5 │急診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920元 │附民卷,│含證明書│ │ │ │外科 │ │ │P13(同 │費200元 │ │ │ │ │ │ │本院卷,│(證明書│ │ │ │ │ │ │P70、P13│在附民卷│ │ │ │ │ │ │1) │第9頁) │ ├─┼──────┼───┼────────────┼─────┼────┼────┤ │4 │103.1.15 │骨科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250元 │附民卷,│含證明書│ │ │ │ │ │ │P12(同 │費250元 │ │ │ │ │ │ │本院卷,│(證明書│ │ │ │ │ │ │P71、P13│在附民卷│ │ │ │ │ │ │2) │第8頁) │ ├─┼──────┼───┼────────────┼─────┼────┼────┤ │5 │103.1.27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10元 │本院卷,│診療紀錄│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62、( │在本院卷│ │ │ │ │收據聯 │ │同本院卷│第49頁,│ │ │ │ │ │ │,P135)│與系爭交│ ├─┼──────┼───┼────────────┼─────┼────┼────┤ │ │ │ │ │ │ │通事故無│ │ │ │ │ │ │ │因果關係│ ├─┼──────┼───┼────────────┼─────┼────┼────┤ │6 │103.2.3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30元 │附民卷,│同上 │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15(同 │ │ │ │ │ │收據聯 │ │P17、本 │ │ │ │ │ │ │ │院卷,P6│ │ │ │ │ │ │ │3、P136 │ │ │ │ │ │ │ │) │ │ ├─┼──────┼───┼────────────┼─────┼────┼────┤ │7 │103.2.10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30元 │附民卷,│同上 │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64(同 │ │ │ │ │ │收據聯 │ │本院卷,│ │ │ │ │ │ │ │P137) │ │ │ │ │ │ │ │ │ │ │ │ │ │ │ │ │ │ ├─┼──────┼───┼────────────┼─────┼────┼────┤ │8 │103.2.13 │骨科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440元 │附民卷,│ │ │ │ │ │ │ │P11(同 │ │ │ │ │ │ │ │本院卷,│ │ │ │ │ │ │ │P73、P13│ │ │ │ │ │ │ │2下) │ │ ├─┼──────┼───┼────────────┼─────┼────┼────┤ │9 │103.2.20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70元 │附民卷,│診療紀錄│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16(同 │在本院卷│ │ │ │ │收據聯 │ │本院卷,│第49頁,│ │ │ │ │ │ │P65、P13│與系爭交│ │ │ │ │ │ │8) │通事故無│ │ │ │ │ │ │ │因果關係│ ├─┼──────┼───┼────────────┼─────┼────┼────┤ │10│103.3.20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10元 │附民卷,│同上 │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14(同 │ │ │ │ │ │收據聯 │ │本院卷,│ │ │ │ │ │ │ │P66、 │ │ │ │ │ │ │ │P139 ) │ │ │ │ │ │ │ │ │ │ ├─┼──────┼───┼────────────┼─────┼────┼────┤ │11│103.5.15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10元 │本院卷,│同上 │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67(同 │ │ │ │ │ │收據聯 │ │P1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03.7.10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10元 │本院卷,│同上 │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68(同 │ │ │ │ │ │收據聯 │ │P1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3.9.4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10元 │本院卷,│同上 │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69(同 │ │ │ │ │ │收據聯 │ │P1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03.9.22 │骨科 │楊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50元 │本院卷,│ │ │ │ │ │ │ │P115 │ │ │ │ │ │ │ │ │ │ ├─┼──────┼───┼────────────┼─────┼────┼────┤ │15│103.9.23 │骨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390元 │本院卷,│含證明書│ │ │ │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P48(同 │費100元 │ │ │ │ │ │ │P72、 │(證明書│ │ │ │ │ │ │P144) │在本院卷│ │ │ │ │ │ │ │第47頁)│ ├─┼──────┼───┼────────────┼─────┼────┼────┤ │16│103.9.26 │骨科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6,940元 │本院卷,│ │ │ │ │ │ │ │P52下( │ │ │ │ │ │ │ │同本院卷│ │ │ │ │ │ │ │,P74、 │ │ │ │ │ │ │ │P133上)│ │ ├─┼──────┼───┼────────────┼─────┼────┼────┤ │17│103.10.14 │骨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410元 │本院卷,│含證明書│ │ │ │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P53(同 │費100元 │ │ │ │ │ │ │P76、P14│(證明書│ │ │ │ │ │ │5) │在本院卷│ │ │ │ │ │ │ │第50頁)│ ├─┼──────┼───┼────────────┼─────┼────┼────┤ │18│103.10.17 │骨科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440元 │本院卷,│ │ │ │ │ │ │ │P52上( │ │ │ │ │ │ │ │同P75、 │ │ │ │ │ │ │ │P133下)│ │ ├─┼──────┼───┼────────────┼─────┼────┼────┤ │19│103.10.21 │復健科│良醫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明細│150元 │本院卷,│已包含在│ │ │ │ │收據 │ │P77(同 │編號40之│ │ │ │ │ │ │本院卷,│1,400 元│ │ │ │ │ │ │P106上)│內 │ ├─┼──────┼───┼────────────┼─────┼────┼────┤ │20│103.10.22 │復健科│良醫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明細│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收據 │ │P78 (同│ │ │ │ │ │ │ │本院卷,│ │ │ │ │ │ │ │P106下)│ │ ├─┼──────┼───┼────────────┼─────┼────┼────┤ │21│103.10.23 │復健科│良醫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明細│1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收據 │ │P79 (同│ │ │ │ │ │ │ │本院卷,│ │ │ │ │ │ │ │P107上)│ │ ├─┼──────┼───┼────────────┼─────┼────┼────┤ │22│103.10.24 │復健科│良醫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明細│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收據 │ │P107下 │ │ │ │ │ │ │ │ │ │ │ │ │ │ │ │ │ │ ├─┼──────┼───┼────────────┼─────┼────┼────┤ │23│103.10.27 │復健科│良醫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明細│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收據 │ │P108上 │ │ │ │ │ │ │ │ │ │ │ │ │ │ │ │ │ │ ├─┼──────┼───┼────────────┼─────┼────┼────┤ │24│103.10.29 │復健科│良醫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明細│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收據 │ │P108下 │ │ │ │ │ │ │ │ │ │ │ │ │ │ │ │ │ │ ├─┼──────┼───┼────────────┼─────┼────┼────┤ │25│103.10.30 │胸腔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510元 │本院卷,│診療紀錄│ │ │ │內科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P102-1(│在本院卷│ │ │ │ │收據聯 │ │同P143)│第49頁,│ │ │ │ │ │ │ │與系爭交│ │ │ │ │ │ │ │通事故無│ │ │ │ │ │ │ │因果關係│ ├─┼──────┼───┼────────────┼─────┼────┼────┤ │26│103.11.1 │骨科 │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150元 │本院卷,│ │ │ │ │ │細及收據 │ │P104下 │ │ ├─┼──────┼───┼────────────┼─────┼────┼────┤ │27│103.11.4 │放射科│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810元 │本院卷,│ │ │ │ │骨科 │費用明細表 │ │P105(同│ │ │ │ │ │ │ │P146) │ │ ├─┼──────┼───┼────────────┼─────┼────┼────┤ │28│103.11.6 │復健科│良醫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明細│150元 │本院卷,│已包含在│ │ │ │ │收據 │ │P109上 │編號40之│ │ │ │ │ │ │ │1,400 元│ │ │ │ │ │ │ │內 │ ├─┼──────┤ │ ├─────┼────┼────┤ │29│103.11.7 │ │ │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 │ │P109下 │ │ ├─┼──────┤ │ ├─────┼────┼────┤ │30│103.11.8 │ │ │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 │ │P110上 │ │ ├─┼──────┤ │ ├─────┼────┼────┤ │31│103.11.10 │ │ │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 │ │P110下 │ │ ├─┼──────┤ │ ├─────┼────┼────┤ │32│103.11.13 │ │ │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 │ │P111上 │ │ ├─┼──────┤ │ ├─────┼────┼────┤ │33│103.11.15 │ │ │50元 │本院卷,│同上 │ │ │ │ │ │ │P111下 │ │ ├─┼──────┼───┼────────────┼─────┼────┼────┤ │34│103.11.19 │骨科 │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150元 │本院卷,│ │ │ │ │ │細及收據 │ │P104上 │ │ ├─┤ ├───┼────────────┼─────┼────┼────┤ │35│ │共同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500元 │本院卷,│卷內無資│ │ │ │查科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 │P114 │料可證明│ │ │ │ │費用收據聯 │ │ │此費用之│ │ │ │ │ │ │ │支出與系│ │ │ │ │ │ │ │爭交通事│ │ │ │ │ │ │ │故受有之│ │ │ │ │ │ │ │系爭傷害│ │ │ │ │ │ │ │有何因果│ │ │ │ │ │ │ │關係 │ ├─┼──────┼───┼────────────┼─────┼────┼────┤ │36│103.11.21 │骨科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590元 │本院卷,│含證明書│ │ │ │ │ │ │P134上 │費150 元│ │ │ │ │ │ │ │(本收據│ │ │ │ │ │ │ │為重複開│ │ │ │ │ │ │ │立、作廢│ │ │ │ │ │ │ │,詳編號│ │ │ │ │ │ │ │36所示)│ ├─┼──────┼───┼────────────┼─────┼────┼────┤ │37│103.11.23 │骨科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590元 │本院卷,│與編號35│ │ │ │ │ │ │P112 │之就診日│ │ │ │ │ │ │ │期及收據│ │ │ │ │ │ │ │編號重複│ │ │ │ │ │ │ │,本收據│ │ │ │ │ │ │ │並載有「│ │ │ │ │ │ │ │原103/11│ │ │ │ │ │ │ │/21 收據│ │ │ │ │ │ │ │作廢」 │ │ │ │ │ │ │ │(證明書│ │ │ │ │ │ │ │在本院卷│ │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 │38│103.12.5 │骨科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640元 │本院卷,│含證明書│ │ │ │ │ │ │P134下 │費200元 │ │ │ │ │ │ │ │在本院卷│ │ │ │ │ │ │ │第129 頁│ │ │ │ │ │ │ │) │ ├─┼──────┼───┼────────────┼─────┼────┼────┤ │39│103.12.10 │骨科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454元 │本院卷,│ │ │ │ │ │據 │ │P147 │ │ ├─┼──────┼───┼────────────┼─────┼────┼────┤ │40│103.12.17 │骨科 │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550元 │本院卷,│ │ │ │ │ │用通知單 │ │P148 │ │ ├─┼──────┼───┼────────────┼─────┼────┼────┤ │41│103.10.21~ │ │良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400元 │本院卷,│已包含編│ │ │103.12.2 │ │ │ │P149 │號18至23│ │ │ │ │ │ │ │及27至32│ │ │ │ │ │ │ │之單據在│ │ │ │ │ │ │ │內 │ ├─┼──────┼───┼────────────┼─────┼────┼────┤ │42│103.8.7 │ │信用卡帳單 │479元 │本院卷,│ │ │ │ │ │(義大利酸痛軟膏) │ │P9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唐佳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