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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告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挺生
被告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向伊購買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516 元之無熔絲開關,伊已將全部貨物交予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餘164,15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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