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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蕭承信

  • 原告
    陳麗香
  • 被告
    彭晨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75號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彭晨媛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賠償之內容,均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顯與其原起訴範圍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同一性,且訴訟資料亦得加以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追加請求金額後,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雖已逾500,000 元,但兩造均未就此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受傷倒地,並受有右腳第四、第五腳趾骨折、下肢痙攣、下肢挫傷、四肢多次擦傷等傷害。車禍迄今造成後遺症,頭痛頭暈吹到風就會陣痛不已且偏頭痛常常無法入眠,右腳因痙攣、挫傷及骨折反覆抽痛疼痛無力,無法久站,腳又因痙攣常不慎跌倒不良於行,需依賴輔具協助移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下列損害: ⒈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8,847元。 ⒉因前述傷勢無法久站、久坐,且頭部經常劇烈疼痛、頭暈,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喪失工作權利,造成不能工作損失,因而請求每月25,000元之薪資計算5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25,000 元。 ⒊因車禍後遺症需專人照料,以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計算,各計算30日,合計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⒋原告父母親及原告配偶父親均因各類疾病需由原告專人照料,但因原告受傷而無法前往照料。且原告母親因得知原告車禍擔心而造成舊疾復發,獨自幫原告父親翻身按摩時不慎跌倒,因而不良於行。原告父親則因原告受傷無法前往照顧而影響導致病情惡化,於103 年2 月5 日過世。原告配偶父親則於103 年間下床時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大腿嚴重骨折,因而增加食物採購及配送物資費用每月5,000 元,合計兩個月共10,000元;因需另行聘請外勞增加之費用每月21,187元,5 個月共計105,935 元;營養品費用2,178 元、尿布1,326 元、清潔品168 元、洗髮費用1,400 元、消毒用品1,050 元、推拿支出1,400 元、腦震盪所需中藥費用3,150 元及外送餐費4,340 元,合計增加生活開銷131,701 元。 ⒌因往來就診支出交通費19,935元。 ⒍包含機車維修費用10,150元、眼鏡3,500 元、長褲1,554 元、安全帽250元及鞋子980元等財物受損支出16,434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病名,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10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為頭部外傷併疑似腦出血、右第五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其後另依同院103 年1 月2 日診斷書上病名為右第四蹠骨骨折(與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相同),此外別無其他病症,故原告應僅有右腳趾受傷,其餘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均已治癒或不存在(頭部外傷併疑似腦出血等已治癒)。是明華馬光中醫診所102 年12月30日下肢痙攣、下肢挫傷、慈泰中醫診所103 年4 月7 日右腳踝挫傷、右腰扭挫及拉傷、祐新骨外科診所103 年6 月19日胸部、右手、左髖部挫傷、博正醫院102 年12月12日右足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等,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亦無腦震盪及腦部出血等症狀。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能請求中和醫院及中正骨科所示病名之自費負擔金額,明華馬光中醫診所亦僅能請求右趾骨折部分,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費用,其餘不能請求;慈泰中醫診所、祐新骨外科診所及博正醫院之醫療費用及所謂腦震盪、腦部出血等病名與本件事故無涉,均不得請求。而輔助器材部分,原告僅腳趾受傷且有助行器(住院期間係向醫院借用)輔助,便器椅(四輪)及尿褲之支出應非合理且無必要。永茂醫療器材行所開收據並無抬頭,不知為何人購置使用,亦不得請求。 ㈡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勞保投保薪資及薪資證明,以證明其所得。看護費部分,依中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僅須26日看護,而非原告請求之60日看護。且看護人員必須考試及格取得看護資格始得從事看護工作,原告所提訴外人謝秀美為其服務單位之負責人,不合常情,該收據似有不實及違法之嫌。至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均無理由,且提出之收據亦均無抬頭,不知何人所購,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就交通費部分,除中和醫院及中正骨科醫院看病名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且提出之收據均無抬頭名稱,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㈢財損部分,被告撞擊原告機車之位置為左後方,原告機車向右倒下,不可能造成車殼損壞而須更換新品,且原告機車並無右後視鏡,應不得請求該費用,前後避震器均為機車最不可能損壞部分,後煞車皮及煞車卡鉗均在車輪內亦不可能損壞,原告換新應無必要,且提出之收據並無抬頭名稱,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況機車折舊期間為3 年,縱仍堪使用亦不應以全新新品價格向被告求償。眼鏡部分原告自事故當時迄今仍佩戴原先之眼鏡,可證眼鏡並無損壞,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由。鞋子部分原告既因腳掌腫大,應無穿鞋之可能,亦無另買較大鞋子之必要,而褲子及安全帽收據均無抬頭名稱,亦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至慰撫金部分金額應僅得於10,000元至30,000元間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交叉路口,因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騎乘機車撞擊原告,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就原告因而受有之傷勢部分,依原告事故當日就診之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出血、右第五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後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受右第四蹠骨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稱除腳趾之傷害外其餘傷害應已治癒,故其餘傷害均與被告無涉云云。然中和醫院102 年12月5 日及103 年3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腦部外傷併疑似腦出血及擦傷等傷害,無非係因該二次就診科別為骨科及復健科,而未就其餘部分加以診斷所致,尚難以此推論其餘傷害均與被告無涉,仍應就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個別判斷。就明華馬光中醫診所103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部分,其記載右趾骨骨折及下肢痙攣及下肢挫傷,就右趾骨部分與中和醫院記載傷勢相同,其餘傷勢亦屬因右趾骨骨折可能發生之病狀,尚難認與被告無關。就博正醫院103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亦與前述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傷勢相近,堪認確屬本件事故所生傷害。中正骨科103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與前述中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傷勢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從而,前開醫院就診之病症既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因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博正醫院部分自費金額僅380 元,其餘部分為健保給付自不得請求外,就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經被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堪認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51,748元(計算式:43,082+950 +6,931 +380 +405 =51,748),為有理由。 ㈢又就慈泰中醫診所103 年9 月5 日就醫證明書記載右腳踝挫傷、右腰扭挫及拉傷,與祐新骨外科診所103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右手、左髖部挫傷等傷勢,均與前述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不同,且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相隔已久,應屬事後發生之傷勢,尚難認被告應為此負責。原告雖主張係因前述傷勢導致易於跌倒而受傷,應屬前述傷勢之後遺症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係因本件事故之後遺症造成日後跌倒發生損害,惟其跌倒之時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久,原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亦應日漸痊癒,因而發生跌倒之機會亦應降低,尚難逕行推論其跌倒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後遺症有關,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日後跌倒所生之損害,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涉,就該等跌倒所生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3,050 元(計算式:1,950 元+1,100 =3,050 ),即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請求之便器椅及尿褲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醫師囑言應避免跌倒,而於日間使用便器椅,夜間使用尿褲云云。然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仍可自行行動,醫師縱有囑咐應避免跌倒,仍可以其他輔助方式避免之,尚無必須使用便器椅及尿褲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必須使用便器椅及尿褲之必要性,自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助行器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位在腳步,確有影響原告行動之問題,原告主張因而需使用助行器,尚屬有據,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就購買助行器部分費用1,200 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抗辯其上並未記載抬頭,難以判別係何人購置供何人使用云云,然原告既確有購置助行器之需求,該單據復為原告所保管,衡諸常情,收據縱未記載抬頭,仍堪認係原告購買而供己使用,被告此一抗辯,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既因前開傷勢而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該費用即屬因而增加之費用,應認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1,200 元,為有理由。就原告請求另行購置鞋子費用9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鞋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89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位置為腳趾,確有無法穿用原有鞋子之情形,堪認此部分亦屬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其中食物採購及配送物資與外送餐費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第102 頁),但其購買明細不明,且未區分是否獨立就配送物資計費,而該等食物採購縱原告未曾受傷,仍須購買食物以供食用,自難認屬因而增加之生活費用。而就外勞薪資部分,原告既本有看護照料三位長輩之需求,且該三位長輩均因各項疾病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使原告未曾受傷,其以一己之力亦難達到相同之程度,且照料長輩之需求,亦可由他人分擔而為,自難將之認為屬因而增加之生活費用。就原告請求營養品、藥品、尿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但其上均未記載明細,難以認定該等物品究為何種物品,且該等物品與其餘原告請求之清潔用品及洗髮費用,均屬生活之必須用品,難認有何因而增加生活費用之情。就原告請求推拿費用及中藥費用部分,雖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囑或其他證據佐證該等費用確屬因本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均難認屬因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131,701 元,即屬無據。㈥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19,935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至118 頁),惟原告所提車資證明單均未記載起訖地點,尚難佐證是否確係供就診之用,自難證明確屬因而增加之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久站久坐,且頭痛頭暈輾轉難眠,造成精神不集中無法工作,業據原告提出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無法久站且自開立診斷證明之103 年3 月14日仍應再休養1 個月,,顯見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15日至104 年4 月14日共5 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信。惟就原告每月之薪資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三味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並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然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之投保薪資僅有19,273元,原告如每月薪資確為25,000元,又何以以19,273元為不實投保,是原告之實際薪資是否確有每月25,000元,即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25,000元,自僅得以其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薪資。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5 個月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6,365元(計算式:19,273×5 =96,365)。 ㈧原告請求看護費9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有由他人看護60日之必要,然依中和醫院103 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告僅於102 年11月16日至102 年11月2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可以持助行器行動,不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原告實際需由他人看護之日數為13日,以每日全日看護一般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亦僅得請求26,000元(計算式:13×2,000 =26,000)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聘請合法看護,均係由其配偶或朋友照顧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縱使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友看護,其仍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順旭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右側倒下,應無可能造成左側後視鏡、煞車皮及煞車卡鉗之損壞,且現場照片未見系爭機車上有右側後視鏡,亦未見斷裂掉落之右側後視鏡,堪認系爭機車本無右側後視鏡,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壞。此外,系爭機車既非前側遭撞擊,其車頭復未碰撞其他物體,應無可能造成前避震器之損壞,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惟系爭機車既係遭自後方撞擊,確有可能造成位於後方之後避震器之損壞,且系爭機車倒地後亦滑行相當之距離,亦有可能造成機車車殼之損壞,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據。其餘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未據被告提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必要費用,應堪採信。是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應為6,450 元(計算式:3,500 +450 +700 +700 +150 +500 +450 =6,450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並未記載抬頭名稱,難認係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云云,惟該單據所載修復之機車車型與系爭機車車型相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修復日期亦與事故日期相近,單據復為原告所保管,衡諸常情,應確屬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用,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單據非屬修復系爭機車之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一抗辯,應非足採。 ⒉惟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輛於93年4 月出廠,以5,800 元修復,有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及上開收據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85年7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102 年11月15日止共使用年數為17年餘。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本件原告機車使用期間已超出年限約14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是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45 元(計算式:6,450×1/10=645 ),此部分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⒊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安全帽及褲子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否確有因本件事故損壞而須另行購買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㈩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須休養期間非短,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曾從事廣告、人力資源及保險經紀等工作,事故發生時從事招攬加盟、人力調度及會計工作,其101 年間僅有1,000 餘元之股利所得、102 年間則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約78,000元,名下並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約140,000 元之股份;被告則為大學在學,目前有於餐飲業打工,其於101 年間有薪資所得約50,000元、102 年間則有薪資所得約85,00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業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66,582元,業據被告提出理賠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而依前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16,858 元(計算式:51,748+1,200 +900 +96,365+26,000+645 +40,000=216,858 ),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之66,58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276 元(計算式:216,858 -66,582=150,276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之受有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為216,858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金額後得請求之數額則為150,27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150,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另行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支出函詢費用1,000 元,爰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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