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美香
- 相對人
- 邱彬彥
邱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文件事件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司鳳補字第9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監護宣告、殘廢診斷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意外保險理賠之必要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 之目的係為替相對人邱彬彥請領保險金,異議人並不因保險金之理賠而獲得任何利益。系爭文件其本身並無財價值,並無交易價額可言,聲請人亦不因該等文件之交付而獲有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0元;縱或可能有若干價額,也絕無可能高於10萬元,故本件調解應屬免徵聲請費之情形,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有未洽,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3 年6 月1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鳳補字第9 號補費裁定(下稱原裁定),即於同年6 月19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調解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調解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交付監護宣告證明、殘廢診斷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意外保險理賠之必要文件予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因其請求非屬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經核應屬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是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之即應以異議人於調解成立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相對人如配合異議人交付系爭文件時,異議人所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若干定之。而上開意外保險理賠係指團體意外保險,異議人得以保險理賠金額,作為補償責任之一部,故異議人所受之利益並非為0元,上開保險之理賠金額既為200 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聲請費2,000 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