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韋銘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佑 被 告 李瑞源 訴訟代理人 黃誌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5 月份受僱於被告,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每月以現金給付2 次,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投保員工意外傷害險,惟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上班時,被告配偶不知何故態度很差,原告即表示當日為星期日不願上班想請假,被告配偶表示「可以請久一點」,隨即於當日晚間被告配偶即來電告知「以後不用來上班了」等語,而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而兩造合意原告日薪為2,100 元,每星期日休假,每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任職期間自98年5 月份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共計4 年又5 月,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500 元( 計算式:60,000元×4 年 ×1/2 +60,000元×5/12月×1/2 =132,500 元) 。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 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因看原告家境可憐,如有工作便約原告一同工作,再由主家發給工資,大家就一起將工資分發完畢,因其等工作性質為臨時工,雇主並不會與其等簽訂勞動契約,也不會幫其加入勞健保,亦無薪資證明及勞退制度可言,而同行有很多人因工作受傷死亡,故被告乃與其他人共同以土豆企業行名義出錢購買保險,然實際上並沒有這家企業,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並以前詞為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薪資袋、土豆企業員工意外險約定切結書、國泰壽險客戶情報、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繳費名冊等件為其主張之佐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然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雙方間具有繼續性、從屬性提供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僅記載發放金額及受領人姓名等字樣,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基於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發放薪資予原告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國泰壽險客戶情報及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繳費名冊等資料,僅足認定原告曾加入由訴外人土豆企業行為要保人而投保之團體傷害醫療保險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土豆企業員工意外險約定切結書雖記載被告為雇主之字樣,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上開切結書之標題為「土豆企業員工意外險約定切結書」,而原告等人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其要保人名稱為土豆企業行,保單有效日期自99年2 月24日起( 見本院卷第11頁) ,再參以土豆企業行乃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黃誌升,其經營現況為歇業,最近異動日期為97年4 月24日等情,有該企業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 ,顯見上開醫療傷害保險乃以歇業之土豆企業行為要保人而簽訂,核與被告辯稱因雇主不會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也不會為其加入勞健保,因而乃與其他人共同以土豆企業行名義出錢購買保險,然實際上並沒有這家企業等語,若合符節。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均為臨時工,薪資係分由各個雇主發給,再由渠等分配等語,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符,堪予採信,縱然上開切結書載有被告為雇主之字樣,然該字樣已與其他保險資料相互矛盾,自難僅憑單一文書之字面文義,而枉顧其他客觀事證,遽行推論兩造有何僱傭關係,則原告空以前開薪資袋、土豆企業員工意外險約定切結書、國泰壽險客戶情報、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繳費名冊等件,遽指其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充足之事證以資相佐,委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慕瑩